有关处罚因驾驶机动车而致人死伤行为等的法律
(平成二十五年法律第八十六号)11月27日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道路交通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一百零五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九号中规定的机动车和同项第十号规定的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
2 本法所称的“无证驾驶”是指下列人在道路(指道路交通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号中规定的道路)上驾驶的行为:没有取得法令规定的驾驶证或是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二中规定的国际驾驶证或外国驾驶证而不被视为具有对应机动车驾驶能力的人(包括因法令规定其驾驶证效力被停止的情况);或是没有持有该国际驾驶证或是外国驾驶证的人(包括符合道路交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号到第四号中规定的任意一种情况,或是从入境(不包括基于住民基本台账法(昭和四十二年法律第八十一号)在居民基本台账中被登记的人根据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三百一十九号)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规定确认出境的、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规定许可再入境(包括根据同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包括准用有关基于与日本国签订的和平条约而脱离日本国籍者等的出入境管理的特例法(平成三年法律第七十一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形)的规定,根据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视为取得了再入境许可的人的情况)或是根据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六十一条之二之十五第一项的规定,因难民旅行证明书的交付而出国,在从出国之日起算未满三个月的期间内再次入境的情况)之日起算滞留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情况)。
第2条 / 第二条 有以下行为,因而使人负伤的,处十五年以下的惩役;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一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一 因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进行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 以难以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高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三 没有操控机动车行驶的技能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四 以妨害他人或者车辆的通行为目的,加塞正在行驶的机动车、显著靠近通行中的人员或车辆,且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五 以妨害车辆的通行为目的,在正在行驶的车辆(限于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行驶中的车辆)前方停止,或以其他显著接近该车的方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六 在高速机动车国道(指高速机动车国道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七十九号)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道路)或机动车专用道路(指道路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八十号)第四十八条之四所规定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以妨害机动车的通行为目的,在正在行驶的机动车前方停止,或以其他显著接近该车的方法驾驶机动车,因而使得行驶中的机动车停止或缓慢前行(指以机动车可立刻停止的速度前进)的行为
七 故意无视红灯或者与之具有相当意义的信号,且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八 在禁止通行的道路(根据道路标识、指示牌或者依照其他法令规定,禁止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或是政令规定的人员或车辆通行时可能发生交通危险的部分路段)上通行,且以可能发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第3条 / 第三条 因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可能产生妨碍正常驾驶的障碍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因而因该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导致陷入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致人负伤的,处十二年以下的惩役;致人死亡的,处十五年以下的惩役。
2 患有政令规定的可能妨碍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在可能产生妨碍正常驾驶的障碍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因该疾病的影响导致陷入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因而致人死伤的,同前项规定。
第4条 / 第四条 因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可能产生妨碍正常驾驶的障碍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人,疏忽在驾驶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以逃避对驾驶当时有无酒精或药物的影响或者影响程度进行检查为目的,再次饮酒或摄取药物、离开现场后使体内酒精或药物的浓度降低,或者进行其他规避检测酒精或药物有无影响或者影响程度的行为的,处十二年以下的惩役。
第5条 / 第五条 在机动车的驾驶上缺乏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伤害较轻时,根据情况,可以免除刑罚。
第6条 / 第六条 犯第二条(第三号除外)之罪的人(限于致人负伤),在犯罪当时无证驾驶时,处六个月以上的有期惩役。
2 犯第三条之罪的人,在犯罪当时无证驾驶,致人负伤时,处十五年以下的惩役;致人死亡的,处六个月以上的有期惩役。
3 犯第四条之罪的人,在犯罪当时无证驾驶时,处十五年以下的惩役。
4 犯前条之罪的人,在犯罪当时无证驾驶时,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附 则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由政令确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14条 / 第十四条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令和二年六月十二日法律第四十七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1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一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附 则 (令和五年六月十六日法律第五十六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由政令确定的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