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处罚产生航空危险行为等的法律
(昭和四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七号)06月19日
第1条 / 第一条 损坏机场的设备或航空保安设施,或是以其他方法产生航空危险的,处三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第2条 / 第二条 使航行中的航空器(指其全部舱门在登机后被关闭时起至前述舱门中的任意一扇为下机而打开时止期间的航空器。下同)坠落、倾覆、沉没或破坏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2 犯前条的犯罪,因而使航行中的航空器坠落、倾覆、沉没或破坏的,同前项规定。
3 犯前二项的犯罪,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七年以上的惩役。
第3条 / 第三条 使使用中的航空器(指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第二条(乙)规定的使用中的航空器。下同)失去航行机能,或是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航行中的航空器除外)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2 犯前项的犯罪,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第4条 / 第四条 非法向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带入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的有期惩役;带入枪炮、刀剑类、燃烧瓶或其他有产生航空危险之虞的物件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第5条 / 第五条 处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及前条的未遂罪。
第6条 / 第六条 因过失产生航空危险,或是使航行中的航空器坠落、倾覆、沉没或破坏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 从事该业务的人犯前项的犯罪时,处三年以下的禁锢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7条 / 第七条 第一条至第五条的犯罪按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 则 抄
1 本法自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八十二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1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一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