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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票类仿造等管制法
(昭和四十七年法律第五十号)06月01日

1 / 第一条 禁止制造、进口、贩卖或分发与日本邮便株式会社或外国的邮票或其他表示有关邮政费用的证票外观产生混淆的物件,或是将其使用在邮票或其他表示有关邮政费用的证票的用途上。
 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制造、进口、贩卖或分发受总务大臣许可的同项规定的物件的情况。

2 / 第二条 违反前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五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附 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六个月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一百六十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自平成十三年一月六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第九百九十五条(限于涉及部分修改有关规制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及原子炉的法律的法律附则的修改规定的部分)、第一千三百零五条、第一千三百零六条、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附 则 (平成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律第九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社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节(包括附表第一至附表第四)以及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38 / 第三十八条 对施行日前的行为及根据本法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及根据本附则的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情况下,对施行日以后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其他过渡措施对政令的委任)

39 / 第三十九条 除本法规定外,有关公社法及本法施行的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平成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一百零二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邮政民营化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117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根据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法施行后的行为、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旧邮便汇兑法第三十八条之八(限于涉及第二号及第三号的部分)的规定失效前的行为、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旧邮便汇款法第七十条(限于第二号及第三号的部分)的规定失效前的行为、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旧邮便汇款存款捐款委托法第八条(限于涉及第二号的部分)的规定失效前的行为、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旧公社法第七十条(限于涉及第二号的部分)的规定失效前的行为、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旧公社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限于涉及第十五号的部分)的规定失效前的行为,以及在适用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邮政民营化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涉及邮便存款银行的特定日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二十四年五月八日法律第三十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但是,第一条的规定(在邮政民营化法目录中将“第六章 邮便事业株式会社 第一节 设立等(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第二节 有关设立的邮便事业株式会社法等的特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三节 转移期间中有关业务的特例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第七章 邮便局株式会社”改为“第六章 删除 第七章 日本邮便株式会社”的修改规定,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号及第二号、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号以及第六章的修改规定,在同法中将“第七章 邮便局株式会社”改为“第七章 日本邮便株式会社”的修改规定,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号及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修改规定,同法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的修改规定,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同项第二号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号ホ的修改规定,在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新增一条的修改规定,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同项第二号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号的修改规定,在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后新增一条的修改规定,在同法第十一章中新增一节的修改规定(限于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五的部分),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号及第二号以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修改规定(删除第十二号的部分除外)以及同法附则第二条第二号的修改规定除外);第二条中日本邮政株式会社法附则第二条及第三条的修改规定,第五条(限于涉及第二号的部分)的规定、次条的规定,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关伴随邮政民营化法等的施行关联法律的整备等的法律(平成十七年法律第一百零二号)附则第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修改规定,附则第九十条前删除标题、在同条附加标题的修改规定以及附则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五条的修改规定除外),附则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附则第四十五条中总务省设置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九十一号)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七十九号的修改规定以及附则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46 / 第四十六条 对本法(对于附则第一条但书规定的规定,该规定)施行前的行为及根据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法施行后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其他过渡措施对政令的委任)

47 / 第四十七条 除本附则规定外,有关本法施行的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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