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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处罚劫持航空器等的法律
(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八号)05月18日

(劫持航空器等)

1 / 第一条 使用暴行、胁迫,或以其他方法使人陷入不能抵抗的状态,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或是按意图支配其运行的,处无期或七年以上的惩役。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劫持航空器等致死)

2 / 第二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处死刑或无期惩役。

(劫持航空器等预备)

3 / 第三条 以犯第一条第一项之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但是,在着手实行前自首的,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阻碍航空器运行)

4 / 第四条 使用诡计或威力,变更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前进方向,或是阻碍其正常运行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国外犯)

5 / 第五条 前四条犯罪按照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 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第三条但书规定对本法施行后就本法施行前的行为自首的人也适用。

附 则 (昭和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八十二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昭和五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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