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法律
(昭和三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号)06月10日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就遗嘱方式的准据法规定必要事项。
第2条 / 第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下列任一法的规定时,其方式有效。
一 行为地法
二 遗嘱人在遗嘱成立或死亡当时具有国籍的国家的法
三 遗嘱人在遗嘱成立或死亡当时拥有住所之地的法
四 遗嘱人在遗嘱成立或死亡当时拥有经常居所之地的法
五 对于有关不动产的遗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3条 / 第三条 对于撤销遗嘱的遗嘱,除前条规定外,其方式符合此前的遗嘱按同条规定有效的任一法时,其方式有效。
第4条 / 第四条 前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二人以上以同一证书作出遗嘱的方式。
第5条 / 第五条 因遗嘱人的年龄、国籍及其他民事主体资格造成的遗嘱方式的限制,属于方式的范围。对于遗嘱有效所需的证人资格,亦同。
第6条 / 第六条 遗嘱人具有不同地域法不同的国家的国籍时,在适用第二条第二号的规定上,以按该国规则遗嘱人所属地域的法为遗嘱人具有国籍的法。无该种规则时,以与遗嘱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域的法为遗嘱人具有国籍的法。
第7条 / 第七条 在适用第二条第三号的规定上,判断遗嘱人是否在特定之地拥有住所,依照该地之法确定。
2 在适用第二条第三号的规定上,无法知晓遗嘱人在遗嘱成立或死亡当时的住所时,以遗嘱人当时拥有居所之地的法为遗嘱人当时拥有住所之地的法。
第8条 / 第八条 应适用外国法,但适用其规定明显与公共秩序相悖时,不适用该规定。
附 则 抄
1 本法自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2 本法也适用于本法施行前成立的遗嘱。但是,遗嘱人在本法施行前死亡的,其遗嘱按此前规定处理。
附 则 (平成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七十八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