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等临时措施法
(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百五十一号)12月18日
第1条 / 第一条 伴随经济情势的变动,有关罚金及科料的额度等的特例,在当前一段时间,根据本法的规定。
第2条 / 第二条 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有关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号)及有关经济关联罚则的整备的法律(昭和十九年法律第四号)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条例中的犯罪除外)中规定的罚金,其法定额度的上限不满二万日元时,为二万日元;其法定额度的下限不满一万日元时,为一万日元。但是,罚金额度通过一定的金额乘以倍数确定时,不在此限。
2 前项但书的情况下,其罚金额度不满一万日元时,为一万日元。
3 第一项的犯罪中规定的科料特别规定了额度的,为无该规定。但是,科料额度通过一定的金额乘以倍数确定时,不在此限。
第3条 / 第三条 法律委任命令设置罚金的罚则时,基于该委任可规定的罚金额度最高限度不满二万日元的,为二万日元。
附 则
1 本法自昭和二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 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法施行时现行有效的条例的罚则,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适用。对本法施行后经过六个月前的违法行为的罚则的适用,在本法施行经过六个月后,亦同。
3 第四条的规定,对第三次国会成立的法律的罚则也适用。
附 则 (昭和四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1 本法自昭和四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 作为修改后第二条的规定的例外,对本法施行时现行有效的条例的罚则,在本法施行之日起经过一年前,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对该期限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在该期限经过后,亦同。
3 修改后的第四条的规定,对修改前同条规定施行后制定的法令(包括本法施行时尚未施行的法令)中新设或修改的罚则也适用。
4 修改后的第六条的规定,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也适用。
附 则 (平成三年四月十七日法律第三十一号) 抄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5 根据本法修改后的罚金等临时措施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修改前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施行后制定的法令(包括本法施行时尚未施行的法令)中新设或修改的罚则也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