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损伤等管制法
(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百四十八号)12月04日
① 禁止损伤或熔毁货币。
② 禁止以损伤或熔毁目的收集货币。
③ 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附 则
①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 废止昭和十五年大藏省令第四十号(有关辅助货币的收集、熔毁或损伤的管制的省令)。
附 则 (昭和六十二年六月一日法律第四十二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昭和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16条 / 第十六条 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1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一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