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法
(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十三号)03月13日
第1条 / 第一条 请愿,除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外,由本法规定。
第2条 / 第二条 请愿应当写上请愿人的姓名(法人为名称)及住所(无住所时为居所),以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3条 / 第三条 应当向管辖请愿事项的官公署提交请愿书。对天皇的请愿书应当向内阁提交。
② 管辖请愿事项的官公署不明时,可以向内阁提交请愿书。
第4条 / 第四条 向前条规定的官公署以外的官公署错误提交请愿书时,该官公署应当向请愿人指示正确的官公署,或是向正确的官公署交付该请愿书。
第5条 / 第五条 符合本法的请愿,官公署应当受理并诚实地处理。
第6条 / 第六条 任何人都不因请愿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差别待遇。
附 则
本法自日本国宪法施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