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
(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号)04月10日
第1条 / 第一条 展示团体或多数人的威力、假装是团体或多数人展示威力、展示凶器,或是数人共同犯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或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_2条 / 第一条之二 用枪炮、十字弓或刀剑类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惩役。
② 处罚前项的未遂罪。
③ 前二项的犯罪按刑法第三条、第三条之二及第四条之二的规定处理。
第1_3条 / 第一条之三 常习犯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或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犯罪的人伤害他人时,处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惩役;其他情况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② 前项(涉及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部分除外)的犯罪按同法第四条之二的规定处理。
第2条 / 第二条 以得到或使他人得到财产上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按照第一条的方法强制要求会面或是作出强制要求谈判的行为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常习性无故强制要求会面或是作出强制要求谈判的行为的,处罚同前项规定。
第3条 / 第三条 以按照第一条的方法使他人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或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犯罪为目的,供给金钱、物品等财产上的利益或职务,或是作出该要约或约定的,以及知情接受供给或作出要求或约定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以按照第一条的方法使他人犯刑法第九十五条的犯罪为目的作出前项的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禁锢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附 则
本法施行前犯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或第二百六十一条的犯罪且符合本法的人,即使在本法施行后亦没有告诉不论其罪。
附 则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一百一十四号)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2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昭和六十二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二号) 抄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但是,第一条中,向刑法第四条后新增一条的修改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次项规定以及附则第四项中有关确保新东京国际机场安全的紧急措施法(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二号)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修改规定自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或是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2 刑法第四条之二的规定、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第五条及有关暴力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第一条之二第三项的规定(限于与刑法第四条之二关联的部分)仅限适用于根据前项但书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在日本国发生效力的条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在日本国外犯罪之时被认为应当处罚的犯罪。
附 则 (平成三年四月十七日法律第三十一号) 抄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二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第2条 / 第二条 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三条之二的规定、根据附则第三条修改后的有关对暴力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号)第一条之二第三项及根据附则第四条修改后的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五条的规定(限于与刑法第三条之二相关的部分)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
附 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第一附加议定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三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五十六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三个月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第2条 / 第二条
2 本法施行之日在对犯罪的国际化及组织化趋势及信息处理的高度化趋势的对应而对刑法等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第五条规定的施行期日之前时,将第四条中的有关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第一条之二第一项及第一条之三第一项的修改规定中“第一条之三第一项”替换为“第一条之三”进行适用。
附 则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六十七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一 第一条中的有关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的规制等的法律(下称“组织犯罪处罚法”)第十二条的修改规定、第二条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以及附则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
第4条 / 第四条 新组织犯罪处罚法第十二条(限于涉及刑法第四条之二的部分)的规定、根据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后的爆炸物管制罚则第十条(限于涉及爆炸物管制罚则第四条至第六条的部分)的规定、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有关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第一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根据第五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儿童福祉法第六十条第五项(限于涉及同条第一项的部分)的规定、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有关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等的实施的法律第十一条(限于涉及同法第十条的部分)的规定及根据第七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有关防止沙林等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法律第八条(限于涉及同法第五条第三项的部分)的规定,限于根据附则第一条第一号所列规定施行之日以后对日本国生效的条约在日本国外犯罪时也应当处罚的犯罪适用。
附 则 (令和三年六月十六日法律第六十九号) 抄
第1条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九个月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1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一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