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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维持法
(大正十四年法律第四十六号)04月22日

1 / 第一条 以变革国体为目的结社或作为该社团干事等指导者执行任务的,处死刑、无期或五年以上的惩役、禁锢;知情加入社团的或是为达成社团的目的作出行为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禁锢。
② 以否认私有财产制度为目的结社的、加入社团的或是为达成社团的目的作出行为的,处十年以下的有期惩役或禁锢。
③ 处罚前二项的未遂罪。

2 / 第二条 以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目的,就该目的事项的实行进行协议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3 / 第三条 以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目的煽动该目的事项的实行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4 / 第四条 以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目的煽动骚扰、暴行等对生命、身体或财产施加危害的犯罪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5 / 第五条 以使他人犯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前三条的犯罪为目的,供给金钱或其他财产上的利益,或是作出请求或约定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知情并接受供给或作出要求或约定的,亦同。

6 / 第六条 犯前五条之罪的,自首时,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7 / 第七条 本法不问何人,也适用于本法施行区域外犯罪的人。

附 则

废止大正十二年敕令第四百零三号。

附 则 (昭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敕令第一百二十九号)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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