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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04月24日

刑法按别册所列规定。

本法律施行期日根据敕令规定。

明治十三年第三十六号布告刑法自本法律施行之日起废止。

(别册)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第一条―第八条)

第二章 刑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期间计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缓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七)

第五章 假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第六章 刑罚的时效及刑罚的消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二)

第七章 犯罪的不成立及刑罚的减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第八章 未遂罪(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九章 并合罪(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第十章 累犯(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第十一章 共犯(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第十二章 酌量减轻(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第十三章 加重减轻的方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第二编 犯罪

第一章 删除

第二章 有关内乱的犯罪(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第三章 有关外患的犯罪(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第四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

第五章 妨害公务执行的犯罪(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六)

第六章 脱逃的犯罪(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

第七章 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的犯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二)

第八章 骚乱的犯罪(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九章 放火及失火的犯罪(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十章 有关决水及水利的犯罪(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十一章 妨害往来的犯罪(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十二章 侵入住宅的犯罪(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十三章 侵犯秘密的犯罪(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十四章 有关鸦片烟的犯罪(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十五章 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十六章 伪造通货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十七章 伪造文书的犯罪(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第十八章 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十八章之二 有关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

第十九章 伪造印章的犯罪(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十九章之二 有关不正当指令电磁记录的犯罪(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三)

第二十章 伪证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十一章 虚假告诉的犯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十二章 猥亵、不同意性交等及重婚的犯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三章 有关赌博及彩票的犯罪(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十四章 有关礼拜场所及坟墓的犯罪(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章 渎职的犯罪(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十六章 杀人的犯罪(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十七章 伤害的犯罪(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第二十八章 过失伤害的犯罪(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十九章 堕胎的犯罪(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三十章 遗弃的犯罪(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三十一章 逮捕及监禁的犯罪(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三十二章 胁迫的犯罪(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章 略取、诱拐及人身买卖的犯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十四章 对名誉的犯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章 对信用及业务的犯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二)

第三十六章 窃盗及强盗的犯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三十七章 诈骗及恐吓的犯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三十八章 侵占的犯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三十九章 有关赃物的犯罪(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四十章 毁弃及隐匿的犯罪(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国内犯)

1 /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内犯罪的所有人。
 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或是日本航空器内犯罪的人,同前项规定。

(所有人的国外犯)

2 / 第二条 本法对在日本国外犯以下罪的所有人适用。

 删除

 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内乱、预备及谋划、内乱等帮助)的犯罪

 第八十一条(诱导外患)、第八十二条(援助外患)、第八十七条(未遂罪)及第八十八条(预备及谋划)的犯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伪造货币及使用等)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伪造诏书等)、第一百五十五条(伪造公文等)、第一百五十七条(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等)、第一百五十八条(使用伪造公文等)及涉及应由公务所或公务员出具的电磁记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非法作出电磁记录及使用)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等)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使用伪造有价证券等)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非法作出支付用卡片电磁记录等、持有非法作出电磁记录的卡片、非法作出支付用卡片电磁记录的准备、未遂罪)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伪造御玺及非法使用等、伪造公章及非法使用等、伪造公务所记号及非法使用等)的犯罪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犯罪的未遂罪

(国民的国外犯)

3 / 第三条 本法对在日本国外犯以下罪的日本国民适用。

 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现住建筑物等放火)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的规定应当处断的犯罪以及其未遂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现住建筑物等浸害)的犯罪

 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伪造私文书等、作出虚假的诊断书、使用伪造的私文书等)及涉及前条第五号规定的电磁记录以外的电磁记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私章及非法使用等)的犯罪及同条第二项的犯罪的未遂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不同意猥亵、不同意性交等、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未遂罪、不同意猥亵等致死伤)及第一百八十四条(重婚)的犯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行贿)的犯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杀人)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第二百零四条(伤害)及第二百零五条(伤害致死)的犯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业务上堕胎及致死伤、未经允许堕胎、未经允许堕胎致死伤)的犯罪

 第二百一十八条(保护责任人遗弃等)的犯罪及与同条之罪相关的第二百一十九条(遗弃等致死伤)的犯罪

十一 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及监禁)及第二百二十一条(逮捕等致死伤)的犯罪

十二 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绑架未成年人、以营利等为目的的绑架、以赎金为目的的绑架等、以向国外移送为目的的绑架、人身买卖、将被绑架者移送国外、移送被绑架者等、其未遂罪)的犯罪

十三 第二百三十条(毁损名誉)的犯罪

十四 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窃盗、侵夺不动产、强盗),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事后强盗、昏醉强盗、强盗致死伤),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强盗、不同意性交等及致死)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未遂罪)的犯罪

十五 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条(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的诈骗、背任、准诈骗、恐吓、未遂罪)的犯罪

十六 第二百五十三条(职务侵占)的犯罪

十七 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接受赃物让与等)的犯罪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3_2 / 第三条之二 本法对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犯以下罪的日本国民以外的人适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一条(不同意猥亵、不同意性交等、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未遂罪、强制猥亵等致死伤)的犯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杀人)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第二百零四条(伤害)及第二百零五条(伤害致死)的犯罪

 第二百二十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监禁)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致死伤)的犯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略取及诱拐未成年人、以营利等为目的的略取及诱拐、以赎金为目的的略取等、以向所在国外移送为目的的略取及诱拐、人身买卖、将被略取者等移送国外、移送被略取者等、未遂罪)的犯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盗),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事后强盗、昏醉强盗、强盗致死伤)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强盗、不同意性交等及致死)的犯罪及本号所列的犯罪(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的犯罪除外)的未遂罪

(公务员的国外犯)

4 / 第四条 本法对在日本国外犯以下罪的日本国公务员适用。

 第一百零一条(看守者等的援助脱逃)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第一百五十六条(作出虚假公文等)的犯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务员滥用职权)、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及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受贿、受托受贿及事前受贿、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加重受贿及事后受贿、斡旋受贿)的犯罪以及与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罪相关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的犯罪

(根据条约的国外犯)

4_2 / 第四条之二 除第二条至前条规定的内容外,本法对在日本国外犯第二编中根据条约在日本国外犯罪时也当罚的犯罪的所有人适用。

(外国判决的效力)

5 / 第五条 即使在外国已经受到确定的裁判,也不妨碍对同一行为的再次处罚。但是,犯人已经在外国被执行了宣告的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时,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刑罚的变更)

6 / 第六条 犯罪后的法律,刑罚有变更的,根据其中更轻的处断。

(定义)

7 / 第七条 本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在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中的职员及根据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或其他职员。
 本法所称的“公务所”,是指官公厅及其他公务员履行职务的场所。

7_2 / 第七条之二 本法所称的“电磁记录”,是指以电或磁等以他人的知觉认识不到的方式作成、供电子计算机进行情报处理的记录。

(对其他法令中对犯罪的规定的适用)

8 / 第八条 本编的规定对其他法令中对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但是,法令中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 刑罚

(刑罚的种类)

9 / 第九条 主刑分为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和科料,没收为附加刑。

(刑罚的轻重)

10 / 第十条 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规定的顺序确定。但是,无期的禁锢和有期的惩役相比,禁锢更重;有期的禁锢的法定期限的上限超过有期的惩役的法定期限的上限两倍时,禁锢更重。
 同种的刑罚,法定期限的上限更长或法定额度的上限更大的是更重的刑罚;法定期限的上限或法定额度的上限相同时,法定期限的下限更长的或法定额度的下限更大的是更重的刑罚。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法定期限的上限、法定额度的上限及法定期限的下限、法定额度的下限相同的同种刑罚的情况下,根据犯罪的情况确定刑罚的轻重。

(死刑)

11 / 第十一条 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刑的方式执行。
 接受死刑判决的人在执行前于刑事设施内羁押。

(惩役)

12 / 第十二条 惩役分为无期和有期;有期惩役在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惩役指在刑事设施内羁押,并完成指定的劳务。

(禁锢)

13 / 第十三条 禁锢分为无期和有期;有期禁锢在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禁锢指在刑事设施内羁押。

(有期惩役及禁锢加减的限度)

14 / 第十四条 将死刑或无期惩役、无期禁锢减轻为有期惩役或有期禁锢时,其上限是三十年。
 将有期惩役或禁锢加重时,最高可以将其加重到三十年;减轻时可以将其减轻到不满一个月。

(罚金)

15 / 第十五条 罚金的额度在一万日元以上。但是,减轻该刑罚时可以减轻到不满一万日元。

(拘留)

16 / 第十六条 拘留指一日以上不满三十日的在刑事设施中的羁押。

(科料)

17 / 第十七条 科料的额度在一千日元以上,不满一万日元。

(劳役场留置)

18 / 第十八条 留置不能完整缴纳罚金的人于劳役场,期间为一日以上二年以下。
 留置不能完整缴纳科料的人于劳役场,期间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并处罚金或罚金和科料并处时,留置的期间不能超过三年。并处科料时,留置的期间不能超过六十日。
 判处罚金或科料时,应当一同确定并宣告不能完整缴纳罚金或科料时留置的期间。
 罚金的裁判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裁判确定后十日以内,如果没有本人的同意,不能执行留置。
 对于缴纳一部分罚金或科料的人,将没有缴纳的部分除以留置一日对应的金额所得的天数(天数产生零数时,将该零数作为一日)作为留置的天数。

(没收)

19 /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可以没收。

 组成犯罪行为的物品

 用于或意图用于犯罪行为的物品

 由犯罪行为产生或根据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而得到的物品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得到的物品

 以前号列举物品的对价而得到的物品

 没收的物品仅限于犯人本人所属的物品。但是,即使是犯人以外的人所属的物品,在犯罪后其知情而取得该物品时,可以没收该物品。

(追征)

19_2 / 第十九条之二 无法没收前条第一项第三号和第四号列举的物品中的全部或部分时,可以追征其对应的价款。

(没收的限制)

20 / 第二十条 当一罪的刑罚只有拘留或科料时,如果没有特别规定,不能科处没收。但是,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号中列举的物品的没收,不在此限。

(判决前羁押天数算入本刑)

21 / 第二十一条 判决前的羁押天数可以全部或部分算入本刑。

第三章 期间计算

(期间的计算)

22 / 第二十二条 以月或者年确定期间时,根据历法计算。

(刑期的计算)

23 / 第二十三条 刑期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裁判确定后没有被羁押的天数不算入刑期。

(受刑等的第一天及释放)

24 / 第二十四条 受刑的第一天,无论时长,都以一天计算。时效期间的第一天,亦同。
 刑期终了后,于终了之日的次日释放。

第四章 缓刑

(全部缓刑)

25 / 第二十五条 下列被宣告三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是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的人,根据情况,可以从裁判确定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执行全部刑罚。

 之前没有被判处过禁锢以上刑罚的人

 虽然之前被判处过禁锢以上刑罚,但在执行终了之日或者执行被免除之日起五年以内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

 虽然之前被判处过禁锢以上刑罚,但该刑罚被全部暂缓执行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根据情况应当酌定减轻处理之时,同前项规定。但是,根据次条第一项的规定,缓刑时附加有保护观察的,在期间内再次犯罪的人,不在此限。

(全部缓刑中的保护观察)

25_2 / 第二十五条之二 在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缓刑期间内附加保护观察;在同条第二项的情况下,应当附加缓刑期间的保护观察。
 根据前项规定附加的保护观察,可以根据行政官厅的决定暂时解除。
 根据前项规定暂时解除保护观察时,在前条第二项但书部分及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号规定的适用上,其决定被撤销前的期间视为没有被附加保护观察。

(全部缓刑的必要情况下的撤销)

26 /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应当撤销全部缓刑的宣告。但是,对于第三号,被宣告缓刑的人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号所列情况,或是属于次条第三号的情况时,不在此限。

 缓刑期间内再次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且该刑罚的全部没有被附加缓刑时。

 被宣告缓刑前所犯的其他罪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且该刑罚的全部没有被附加缓刑时。

 发现被宣告缓刑前有其他犯罪被判处过禁锢以上的刑罚时。

(全部缓刑的裁量撤销)

26_2 / 第二十六条之二 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全部缓刑的宣告。

 缓刑期间再次犯罪,被判处罚金时。

 根据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被附加保护观察的人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且情况严重时。

 发现缓刑宣告前有其他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且该刑罚被全部宣告缓刑时。

(全部缓刑被撤销时其他缓刑的撤销)

26_3 / 第二十六条之三 根据前二条的规定,撤销对禁锢以上的刑罚的全部缓刑的宣告时,对于缓刑中的其他禁锢以上的刑罚,也应当撤销缓刑的宣告。

(全部缓刑在缓刑期间经过后的效果)

27 / 第二十七条 没有被撤销全部缓刑的宣告的情况下,在缓刑期间经过以后,刑罚的宣告失去其效力。

(部分缓刑)

27_2 / 第二十七条之二 下列被判决三年以下惩役或是禁锢,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人的境况和其他情况,认为有防止其再次犯罪之相当的必要的人,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暂缓执行其部分刑罚。

 之前没有被判处过禁锢以上刑罚的人

 虽然之前被判处过禁锢以上刑罚,但刑罚被全部暂缓执行的人

 虽然之前被判处过禁锢以上刑罚,但在执行终了之日或者执行被免除之日起五年以内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

 前项规定的缓刑部分的刑罚在没有缓刑的那部分的刑罚开始执行后,对应部分的期间执行终了之日或不必再接受执行之日起,起算缓刑的期间。
 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刑罚中没有缓刑的那部分的执行终了或是不必再接受执行的情况下,此时又存在其他应当执行的惩役或是禁锢之时,第一项规定的缓刑的期间在应当执行的惩役或禁锢的执行终了之日或不必再接受执行之日起算。

(部分缓刑中的保护观察)

27_3 / 第二十七条之三 对于前条第一项的情况,可以在缓刑期间中附加保护观察。
 根据前项规定附加的保护观察,可以根据行政官厅的决定暂时解除。
 根据前项规定暂时解除保护观察时,对于第二十七条之五第二号规定的适用,在其决定被撤销前的期间,视为没有被附加保护观察。

(部分缓刑的必要情况下的撤销)

27_4 / 第二十七条之四 在下列情况应当撤销部分缓刑的宣告。但是,在第三号的情况下,接受缓刑宣告的人属于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号所列举的情况时,不在此限。

 被宣告缓刑后再次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时。

 被宣告缓刑前所犯的其他罪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时。

 发现被宣告缓刑前有其他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且刑罚的全部没有被宣告缓刑时。

(部分缓刑的裁量撤销)

27_5 / 第二十七条之五 下列情况可以撤销部分缓刑的宣告。

 被宣告缓刑后再次犯罪,被判处罚金时。

 根据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被附加保护观察的人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时。

(部分缓刑被撤销时其他缓刑的撤销)

27_6 / 第二十七条之六 根据前二条的规定部分缓刑的宣告被撤销时,缓刑中的其他禁锢以上的刑罚也应当撤销缓刑的宣告。

(部分缓刑在经过缓刑期间后的效果)

27_7 / 第二十七条之七 部分缓刑的宣告没有被撤销且经过缓刑的期间后,将惩役或是禁锢减轻为没有被宣告缓刑的惩役或是禁锢的部分的期间作为刑期。在该情况下,对应部分期间的执行终了之日或是不必再接受执行之日时,等同于刑罚的受刑终了。

第五章 假释

(假释)

28 /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惩役或是禁锢的人有悔改的情状时,在经过有期的刑罚的刑期的三分之一、无期的刑罚的十年后,可以根据行政官厅的决定暂时释放。

(假释的撤销等)

29 /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假释的决定。

 假释期间再次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的刑罚时。

 假释前所犯其他罪被判处罚金以上的刑罚时。

 对于假释前所犯其他罪被判处罚金以上的刑罚的人,该刑罚应当执行时。

 假释期间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时。

 刑罚的一部分被宣告缓刑,在该刑罚受到假释决定的情况下,在对应假释期间对应的缓刑的宣告被撤销时,该决定失去其效力。
 假释决定撤销时,或是根据前项规定假释决定失去效力时,释放期间的天数不算入刑期。

(暂时离开刑事设施)

30 / 第三十条 被判处拘留的人,根据情况,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行政官厅的决定暂时离开刑事设施。
 不能完整缴纳罚金或是科料而被留置的人,同前项规定。

第六章 刑罚的时效及刑罚的消灭

(刑罚的时效)

31 / 第三十一条 接受刑罚(死刑除外)宣告的人,因时效免除刑罚的执行。

(时效的期间)

32 / 第三十二条 时效在刑罚的宣告确定以后,在下列期间内没有执行刑罚,时效完成。

 无期惩役或禁锢,三十年

 十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禁锢,二十年

 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惩役或禁锢,十年

 不满三年的惩役或禁锢,五年

 罚金,三年

 拘留、科料及没收,一年

(时效的停止)

33 / 第三十三条 根据法令暂缓或停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在时效内。
 接受刑罚宣告的人在国外时,其在国外的期间不计算在拘禁刑、罚金、拘留及科料的时效内。

(时效的中断)

34 / 第三十四条 惩役、禁锢和拘留的时效,因为了执行刑罚而羁押接受刑罚宣告的人而中断。
 罚金、科料和没收的时效,因执行行为而中断。

(刑罚的消灭)

34_2 / 第三十四条之二 禁锢以上的刑罚执行终了或是得以免除执行的人在没有被判处罚金以上的刑罚的情况下经过十年,刑罚的宣告失去其效力。罚金以下的刑罚执行终了或是得以免除执行的人在没有被判处罚金以上的刑罚的情况下经过五年,亦同。
 接受免除刑罚的宣告的人,该宣告确定以后,在没有被判处罚金以上的刑罚的情况下经过二年,免除刑罚的宣告失去其效力。

第七章 犯罪的不成立及刑罚的减免

(正当行为)

35 / 第三十五条 根据法令或是正当业务的行为,不处罚。

(正当防卫)

36 / 第三十六条 对于紧急不法的侵害,为了保障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不进行的行为,不处罚。
 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根据情况,可以减轻刑罚或是免除刑罚。

(紧急避险)

37 / 第三十七条 为了躲避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实的危险,不得不进行的行为,且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意图躲避的损害的程度时,不处罚。但是,超过时,根据情况,可以减轻刑罚或是免除刑罚。
 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职业上有特定义务的人。

(故意)

38 / 第三十八条 没有犯罪意思的行为,不处罚。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行为触犯了一重罪,但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道自己触犯的重罪的事实时,不能以重罪处断。
 不能根据行为人不知道法律有规定而推定其没有犯罪的意思。但是,根据情况,可以减轻其刑罚。

(心神丧失及心神衰弱)

39 / 第三十九条 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处罚。
 心神衰弱者的行为,减轻其刑罚。

40 / 第四十条 删除

(责任年龄)

41 / 第四十一条 不满十四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

(自首等)

42 / 第四十二条 犯罪者在搜查机关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其刑罚。
 对于没有告诉就不能提起公诉的罪,行为人向可以告诉的人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委托其处理的,同前项规定。

第八章 未遂罪

(未遂减免)

43 / 第四十三条 着手犯罪行为但未得逞的,可以减轻其刑罚。但是,因为自己的意思而中止犯罪的,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未遂罪)

44 / 第四十四条 对于处罚未遂罪的情况,规定在各本条中。

第九章 并合罪

(并合罪)

45 / 第四十五条 没有经过确定裁判的二个以上的罪是并合罪。对于某个罪存在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的确定裁判时,仅该罪与该裁判确定之前所犯的罪是并合罪。

(并科的限制)

46 / 第四十六条 并合罪中有一个罪被处以死刑时,不再科处其他刑罚。但是,没收不在此限。
 并合罪中有一个罪被处以无期惩役或禁锢时,不再科处其他刑罚。但是,罚金、科料和没收不在此限。

(有期的惩役及禁锢的加重)

47 / 第四十七条 并合罪中二个以上的罪被处以有期的惩役或禁锢时,将其中最重的一个罪的法定刑上限加上其二分之一作为此时的刑期上限。但是,这个上限不能超过所有罪法定刑的上限之和。

(罚金的并科等)

48 / 第四十八条 罚金与其他刑罚并科处理。但是,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况不在此限。
 并合罪中二个以上的罪被处以罚金时,在各罪的法定罚金额度的最高额之和以下处断。

(没收的附加)

49 / 第四十九条 即使并合罪中最重的罪没有被科处没收,当其他罪中存在没收的事由时,也可以附加没收。
 二个以上的没收,并科处理。

(余罪的处理)

50 / 第五十条 并合罪中存在已经经过确定裁判的罪和没有经过确定裁判的罪时,对没有经过确定裁判的罪再次处断。

(有关并合罪的二个以上的刑罚的执行)

51 / 第五十一条 对并合罪有二个以上的裁判时,将刑罚合并执行。但是,应当执行死刑时,除没收外,不执行其他刑罚;应当执行无期惩役或禁锢时,除罚金、科料和没收外,不执行其他刑罚。
 前项有关有期的惩役或禁锢的执行,不能超过其中最重的罪的法定刑上限加上其二分之一后的期限。

(部分刑罚存在大赦时的措施)

52 / 第五十二条 以并合罪被处断的人,其中一部分的罪受到了大赦时,对其他罪重新量刑。

(拘留及科料的并科)

53 / 第五十三条 拘留或科料与其他刑罚,并科处理。但是,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不在此限。
 二个以上的拘留或科料,并科处理。

(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罪名时等的处理)

54 / 第五十四条 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是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从一重罪处断。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

55 / 第五十五条 删除

第十章 累犯

(再犯)

56 / 第五十六条 被判处惩役的人在自执行终了之日或执行被免除之日起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将被判处有期惩役之时,是再犯。
 根据与当处惩役的罪同质的罪而被处死刑的人在自其执行被免除之日起或是因减刑而被减轻到惩役,其执行终了之日或是其执行被免除之日起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的情况下,将被判处有期惩役之时,同前项规定。
 被按并合罪处断的,其并合罪中有当处惩役的罪,但因该罪不是最重的罪而没有被处以惩役时,对于有关再犯规定的适用,视为其被处以惩役。

(再犯加重)

57 / 第五十七条 再犯的刑罚为其罪法定惩役期限的上限的二倍以下。

58 / 第五十八条 删除

(三犯以上的累犯)

59 / 第五十九条 三犯以上的,援引再犯规定。

第十一章 共犯

(共同正犯)

60 / 第六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所有人都是正犯。

(教唆)

61 / 第六十一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的,对其科处正犯的刑罚。
 教唆教唆者的,同前项规定。

(帮助)

62 / 第六十二条 帮助正犯的,是从犯。
 教唆从犯的,对其科处从犯的刑罚。

(从犯减轻)

63 / 第六十三条 从犯的刑罚在正犯的刑罚的基础上减轻。

(教唆及帮助的处罚的限制)

64 / 第六十四条 对仅当处拘留或是科料的罪的教唆者及从犯,如果没有特别规定,不处罚。

(身份犯的共犯)

65 / 第六十五条 对需犯人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担帮助之时,即使是没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在量刑上有轻重区别之时,对没有身份的人科处通常的刑罚。

第十二章 酌量减轻

(酌量减轻)

66 / 第六十六条 根据犯罪情节应当酌情量刑时,可以减轻其刑罚。

(法律上的加减和酌量减轻)

67 / 第六十七条 即使已经存在根据法律对刑罚进行加重或减轻的情形,也可以进行酌量减轻。

第十三章 加重减轻的方法

(法律上减轻的方法)

68 / 第六十八条 存在法律上应当减轻刑罚的一个或二个以上的事由时,从以下例。

 减轻死刑时,减轻到无期的惩役、禁锢或是十年以上的惩役、禁锢。

 减轻无期的惩役或禁锢时,减轻到七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禁锢。

 减轻有期的惩役或禁锢时,将其法定期限上下限减去其二分之一。

 减轻罚金时,将其额度上下限减去其二分之一。

 减轻拘留时,将其法定期限上限减去其二分之一。

 减轻科料时,将其额度上限减去其二分之一。

(法律上的减轻和刑罚的选择)

69 / 第六十九条 在法律上应当减轻刑罚的情形下,各条中有二个以上的刑名时,首先选定适用的刑罚,再减轻该刑罚。

(抹去零数)

70 / 第七十条 因减轻惩役、禁锢或拘留而产生的不满一日的零数,抹去。

(酌量减轻的方法)

71 / 第七十一条 酌量减轻时,援引第六十八条和前条的规定。

(加重减轻的顺序)

72 / 第七十二条 同时加重或减轻刑罚之时,按照下面的顺序。

 再犯加重

 法律上的减轻

 并合罪的加重

 酌量减轻

第二编 犯罪

第一章 删除

73:76 /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 删除

第二章 有关内乱的犯罪

(内乱)

77 / 第七十七条 破坏国家的统治机构,或是在国家的领土内排除国家的权力行使权力,或以破坏宪法规定的统治的基本秩序为目的实施暴动的,是内乱罪,按照下面的区别分别处断。

 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禁锢。

 参与谋议,或是指挥群众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禁锢;其他从事各类职务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禁锢。

 附和随行,或是其他单纯参加暴动的,处三年以下的禁锢。

 处罚前项的犯罪的未遂。但是,同项第三号规定的,不在此限。

(预备及谋划)

78 / 第七十八条 预备或是谋划内乱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禁锢。

(内乱等帮助)

79 / 第七十九条 供给兵器、资金或食粮,或是以其他行为为前二条的犯罪提供帮助的,处七年以下的禁锢。

(因自首免除刑罚)

80 / 第八十条 犯前二条罪,在暴动之前自首的,免除其刑罚。

第三章 有关外患的犯罪

(诱导外患)

81 / 第八十一条 与外国通谋使之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

(援助外患)

82 / 第八十二条 在外国对日本国行使武力时,对其进行援助,从事其军务或为其产生了其他军事上的利益的,处死刑、无期或二年以上的惩役。

83:86 /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 删除

(未遂罪)

87 / 第八十七条 处罚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的犯罪的未遂。

(预备及谋划)

88 / 第八十八条 参与第八十一条或第八十二条的犯罪的预备或谋划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89 / 第八十九条 删除

第四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

90:91 / 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 删除

(损坏外国国徽等)

92 / 第九十二条 以侮辱外国为目的,将该国国旗或其他国徽损坏、移去或是污损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前项的犯罪,如果没有外国政府的请求则不能提起公诉。

(私战预备及谋划)

93 / 第九十三条 以对外国进行私人性质的战斗行为为目的而进行预备和谋划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禁锢。但是,自首的,免除其刑罚。

(违反中立命令)

94 / 第九十四条 外国之间交战时,违反有关局外中立命令的,处三年以下的禁锢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五章 妨害公务执行的犯罪

(妨害公务执行及职务强行要求)

95 / 第九十五条 在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对其施加暴行或胁迫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为使公务员作出或不作出某项决定,或是为迫使其辞职施加暴行或胁迫的,同前项规定。

(破坏封条等)

96 / 第九十六条 将公务员贴上的封条或查封的标志进行破坏,或是用其他方法使与封条、查封的标志相关的命令或决定无效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的损坏财产等)

96_2 / 第九十六条之二 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有下列各号中任意一行为者,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系第三号规定的让渡或权利设定的对象并知情的,亦同。

 将受到或应当受到强制执行的财产隐匿、损坏或是佯装让渡或债务负担的行为

 将受到或应当受到强制执行的财产改变其现状、减损其价格或是增大强制执行费用的行为

 将应当受到金钱执行的财产无偿或以其他不利益的条件让渡给他人或将权利设定在他人之上的行为

(妨害强制执行行为等)

96_3 / 第九十六条之三 使用诡计或威力,妨害进入、确认占有者或其他强制执行行为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妨害强制执行的申请或以使其撤回申请为目的,对申请权人或其代理人施加暴行或胁迫的,同前项规定。

(妨害有关强制执行的出卖)

96_4 / 第九十六条之四 使用诡计或威力,对在强制执行中被实行或应当被实行的出卖进行足以损害其公正性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破坏封条等的加重)

96_5 / 第九十六条之五 以获得或使他人获得报酬为目的,就他人债务进行第九十六条至前条的犯罪,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妨害有关公契约的拍卖等)

96_6 / 第九十六条之六 使用诡计或威力,在公开拍卖或竞标中实行足以损害其中缔约公正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以妨害公正的价格或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而勾结串通投标的,同前项规定。

第六章 脱逃的犯罪

(脱逃)

97 / 第九十七条 因法令而被羁押的人脱逃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加重脱逃)

98 / 第九十八条 前条规定的人将羁押的场所或是拘束的器具损坏,实行暴力或胁迫,或是二人以上串通脱逃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掠夺被拘禁者)

99 / 第九十九条 掠夺因法令被拘禁的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援助脱逃)

100 / 第一百条 以使因法令被拘禁的人脱逃为目的,提供器具或实行能够使脱逃简单化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在前项的目的之下,实行暴行或胁迫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看守者等的援助脱逃)

101 / 第一百零一条 看守或护送因法令被拘禁的人的人促使该被拘禁的人脱逃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未遂罪)

102 / 第一百零二条 处罚本章的犯罪的未遂。

第七章 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的犯罪

(藏匿犯人等)

103 / 第一百零三条 藏匿当处罚金以上刑罚的犯罪者或是在拘禁中脱逃的人的,或使其隐匿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湮灭证据等)

104 / 第一百零四条 湮灭、伪造或变造与他人刑事案件相关的证据,或是使用伪造、变造的证据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亲属间犯罪的特例)

105 /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前二条犯罪,犯人或脱逃者的亲属为其利益犯罪时,可以免除其刑罚。

(威逼证人等)

105_2 / 第一百零五条之二 在自己或他人的刑事案件的搜查或审判中对公认具备必要的知识的人员或其亲属就该案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制要求会面或是行强制要求谈判行为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章 骚乱的犯罪

(骚乱)

106 / 第一百零六条 多数人集会,行暴行或胁迫的,是骚乱罪,按照下面的区别分别处断。

 首谋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指挥他人,或是率先助势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附和随行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多数人不解散)

107 / 第一百零七条 为行暴行或胁迫举行多数人的集会,在有权限的公务员作出三次以上解散命令后仍不解散时,对首谋者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对其他人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章 放火及失火的犯罪

(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108 / 第一百零八条 放火烧损当前有人居住或是当前有人在其中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舰船或矿坑的,处死刑、无期或五年以上的惩役。

(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109 / 第一百零九条 放火烧损当前没有人居住且当前没有人在其中的建筑物、舰船或矿坑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前项之物为行为人自己所有时,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但是,没有发生公共危险的,不处罚。

(建筑物等以外放火)

110 / 第一百一十条 放火烧损前二条规定之外的物品并因此产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前项之物为行为人自己所有时,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延烧)

111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或前条第二项之罪,因而延烧到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物品时,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犯前条第二项之罪,因而延烧到同条第一项规定的物品时,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未遂罪)

112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处罚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犯罪的未遂。

(预备)

113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犯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但是,根据情况可以免除刑罚。

(妨害灭火)

11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火灾之时,藏匿或毁损灭火用具,或是以其他方法妨害灭火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有关与查封等的行为人自己的物品的特例)

115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即使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物品为行为人自己所有,在其被查封、负担了物权、借出、其上设定了配偶的居住权或是附加了保险的情况下,将其烧损时,按烧损他人的物品处理。

(失火)

116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失火而烧损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物品或是他人所有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物品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因失火而烧损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自己所有的或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物品,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同前项规定。

(易爆物破裂)

117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致使火药、锅炉或其他易爆物品破裂,损坏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物品或系他人所有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物品的,按放火处理。损坏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的系行为人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是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物品,因而产生公共危险的,亦同。
 前项行为系过失导致时,按失火处理。

(业务上失火等)

117_2 /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 第一百一十六条或前条第一项的行为是因在业务上缺乏必要的注意导致的,或是因重大过失导致的,处三年以下的禁锢或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煤气泄漏等及致死伤)

118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使煤气、电气或蒸气漏出、流出或遮断之,因而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使煤气、电气或蒸气漏出、流出或遮断之,因而造成人员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第十章 有关决水及水利的犯罪

(现住建筑物等浸害)

119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决水浸害当前有人居住或是当前有人在其中的建筑物、火车、电车或矿坑的,处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非现住建筑物等浸害)

120 / 第一百二十条 决水浸害前条规定之外的物品并因此产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浸害之物为行为人自己所有时,仅在该物被查封、负担了物权、借出、其上设定了配偶的居住权或是附加了保险的情况下,按前项规定处理。

(妨害水防)

121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害之时,藏匿、损坏水防用具,或以其他方法妨害水防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过失建筑物等浸害)

122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过失决水而浸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物品,或是浸害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物品因而产生公共危险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妨害水利及决水危险)

123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决坏堤防、破坏水闸或其他足以妨害水利或足以决水的行为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一章 妨害往来的犯罪

(妨害往来及致死伤)

124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损坏陆路、水路或桥梁,或是堵塞之而妨害往来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造成人员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往来危险)

125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损坏铁路或其标识,或是以其他方法造成火车或电车往来上的危险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损坏灯塔或浮标,或是以其他方法造成舰船往来上的危险的,同前项规定。

(倾覆火车等及致死)

126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倾覆或破坏当前有人在其中的火车或电车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倾覆、破坏或使当前有人在其中的舰船沉没的,同前项规定。
 犯前二项之罪,因而造成人员死亡的,处死刑或无期惩役。

(因往来危险造成的火车倾覆等)

127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使火车或电车倾覆或破坏,或是使舰船倾覆、沉没或破坏的,根据前条规定处罚。

(未遂罪)

128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犯罪的未遂。

(过失往来危险)

129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过失产生火车、电车或是舰船往来上的危险,或是使火车、电车倾覆,或破坏之,或是使舰船倾覆、沉没,或破坏之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从事该项业务者犯前项之罪之时,处三年以下的禁锢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二章 侵入住宅的犯罪

(侵入住宅等)

130 / 第一百三十条 没有正当理由,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舰船,或是在要求下仍不从上述场所中离去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31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删除

(未遂罪)

132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处罚第一百三十条的犯罪的未遂。

第十三章 侵犯秘密的犯罪

(书信开封)

133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没有正当理由,开启有密封的书信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泄露秘密)

134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医师、药剂师、医药品销售业者、助产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或曾经从事上述职业的人,没有正当理由,将其在从事业务时知悉的他人的秘密泄露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从事或曾经从事宗教、祈祷或祭祀职业的人,没有正当理由,将其在从事业务时知悉的他人的秘密泄露的,同前项规定。

(亲告罪)

135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的犯罪,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

第十四章 有关鸦片烟的犯罪

(进口鸦片烟等)

136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口、制造、贩卖或以贩卖为目的持有鸦片烟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进口鸦片烟吸食器具等)

137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口、制造、贩卖或以贩卖为目的持有鸦片烟的吸食器具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海关职员的鸦片烟进口等)

138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海关职员进口或允许进口鸦片烟或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吸食鸦片烟及提供场所)

139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吸食鸦片烟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吸食鸦片烟的建筑物或场所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持有鸦片烟等)

140 / 第一百四十条 持有鸦片烟或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

(未遂罪)

141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处罚本章的犯罪的未遂。

第十五章 有关饮用水的犯罪

(污染净水)

142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使得其不能再使用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污染水道)

143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污染通过水道向公众供给的供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因而使得其不能再使用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在净水中混入毒物等)

144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供人饮用的净水中混入毒物或其他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的物质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污染净水等致死伤)

145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犯前三条之罪,因而造成人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在水道中混入毒物等及致死)

146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通过水道向公众供给的供饮用净水或其水源中混入毒物或其他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的物质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因而造成人员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五年以上的惩役。

(损坏或堵塞水道)

147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损坏或堵塞供公众饮用的净水的水道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第十六章 伪造通货的犯罪

(伪造通货及使用等)

148 /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变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使用伪造或变造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或是以使用为目的向他人交付、进口的,同前项规定。

(伪造外国通货及使用等)

149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变造在日本国内流通的外国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使用伪造或变造的外国货币、纸币或银行券,或是以使用为目的向他人交付、进口的,同前项规定。

(取得伪造的通货等)

150 / 第一百五十条 以使用为目的,取得伪造或变造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未遂罪)

151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处罚前三条犯罪的未遂。

(取得后在知情的状态下使用等)

152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取得货币、纸币或银行券后,方知其属伪造或变造,仍使用之,或是以使用为目的交付他人的,处其面额的三倍以下的罚金或科料。但是,该额度不能为二千日元以下。

(伪造通货等的准备)

153 /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供伪造或变造货币、纸币、银行券之用为目的,准备器械或原料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第十七章 伪造文书的犯罪

(伪造诏书等)

154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使用御玺、国玺或御名的诏书或其他文书,或是使用伪造的御玺、国玺或御名伪造诏书或其他文书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变造盖有御玺或国玺或署有御名的诏书或其他文书的,同前项规定。

(伪造公文书等)

15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使用公务所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伪造应当由公务所或公务员作出的文书或图画,或是使用伪造的公务所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伪造应当由公务所或公务员作出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变造公务所或公务员盖章或署名的文书或图画的,同前项规定。
 除前二项的规定外,伪造应当由公务所或公务员作出的文书或图画,或是变造公务所或公务员作出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作出虚假公文书等)

156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务员以使用为目的,作出与其职务相关的虚假的文书或图画,或变造文书或图画的,按照有无印章或署名进行区别,根据前二条进行处理。

(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等)

157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向公务员作出虚假的申请,使其在登记簿、户籍簿或其他与权利、义务有关的公正证书的原本上作不实的记载,或者使其在以与权利、义务有关的作为公正证书原本使用的电磁记录上作不实的记载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向公务员作出虚假的申请,使其在资格证、执照或护照上作不实的记载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处罚前二项犯罪的未遂。

(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等)

158 / 第一百五十八条 使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至前条中的文书或图画,或是将前条第一项中的电磁记录供公正证书的原件使用的,处与伪造或变造该文书或图画、作出虚假的文书或图画、使作出不实的记载或记录相同的刑罚。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伪造私文书等)

159 /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使用为目的,使用他人的印章或署名,伪造与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有关的文书或图画,或使用伪造的他人的印章或署名伪造与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有关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变造盖有他人印章或署有他人姓名的有关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的文书和图画的,同前项规定。
 除前二项的规定外,伪造或变造与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有关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作出虚假的诊断书等)

160 / 第一百六十条 医师在应当向公务所提交的诊断书、死亡检验报告或死亡证明上作虚假的记载的,处三年以下的禁锢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使用伪造的私文书等)

161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使用前二条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与伪造或变造该文书或图画、作出虚假的记载相同的刑罚。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电磁记录的不正当作出及供使用)

161_2 /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以使他人作出错误的事务处理为目的,不正当地作出供该事务处理用的与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有关的电磁记录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前项犯罪与应当由公务员或公务所作出的电磁记录有关时,处十年以下的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将不正当作出的与权利、义务或事实证明有关的电磁记录以第一项的目的供他人事务处理使用的,处与非法作出该电磁记录相同的刑罚。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第十八章 伪造有价证券的犯罪

(伪造有价证券等)

162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变造公债证书,官厅证券、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以使用为目的,在有价证券中作虚假的记载的,同前项规定。

(使用伪造的有价证券等)

163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或是存在虚假记载的有价证券,或是以使用的目的交付他人,或进口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第十八章之二 有关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

(不正当作出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等)

163_2 /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 以使他人作出财产上的错误的事务处理为目的,不正当地作出供该事务处理用的构成信用卡或其他钱款、费用支付用卡的电磁记录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不正当地作出构成储蓄卡的电磁记录的,亦同。
 不正当作出的前项所指的电磁记录,以同项的目的,供他人在财产上的事务处理使用的,同同项规定。
 将作为构成部分的不正当作出的第一项的电磁记录的卡以同项的目的让与、借贷、进口的,同同项规定。

(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的卡)

163_3 /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三 以前条第一项的目的,持有同条第三项的卡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不正当作出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准备)

163_4 /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四 以供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的犯罪行为使用为目的,取得同项的电磁记录的情报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知情后提供该情报的,亦同。
 将不正当取得的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的电磁记录的情报以前项的目的进行保管的,同同项规定。
 以第一项的目的,准备器械或原料的,同同项规定。

(未遂罪)

163_5 /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 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及前条第一项犯罪的未遂。

第十九章 伪造印章的犯罪

(伪造御玺及不正当使用等)

164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御玺、国玺或御名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不正当地使用御玺、国玺或御名,或是使用伪造的御玺、国玺或御名的,同前项规定。

(伪造官印及不正当使用等)

16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公务所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不正当地使用公务所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或是使用伪造的公务所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的,同前项规定。

(伪造公记号及不正当使用等)

166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公务所的记号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不正当地使用公务所的记号,或是使用伪造的公务所的记号的,同前项规定。

(伪造私章及不正当使用等)

167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他人的印章或署名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印章或署名,或是使用伪造的印章或署名的,同前项规定。

(未遂罪)

168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二项犯罪的未遂。

第十九章之二 有关不正当指令电磁记录的犯罪

(作出不正当指令的电磁记录等)

168_2 /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供人在电子计算机上运行之用为目的,作出或提供下列电磁记录或其他记录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他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之时足以不让其作出符合其意图的动作,或是足以使其作出违背其意图的动作的不正当指令的电磁记录

 除前号列举的外,记述同号不正当的指令的电磁记录或其他记录

 没有正当理由,将前项第一号列举的电磁记录供人在电子计算机上运行使用的,同前项规定。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取得不正当指令的电磁记录等)

168_3 /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三 没有正当理由,以前条第一项的目的,取得或保管同项各号中列举的电磁记录或其他记录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章 伪证的犯罪

(伪证)

169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经依法宣誓的证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因自白的刑罚减免)

170 / 第一百七十条 犯前条之罪,在其作证的事件的裁判确定前或是惩戒处分执行前自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虚假鉴定等)

171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经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作出虚假的鉴定、口译或笔译的,按照前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章 虚假告诉的犯罪

(虚假告诉等)

172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使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为目的,作出虚假的告诉、告发或其他申告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因自白的刑罚减免)

173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前条之罪,在其申告的事件的裁判确定前或惩戒处分执行前自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第二十二章 猥亵、不同意性交等及重婚的犯罪

(公然猥亵)

174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然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处拘留或科料。

(发布猥亵物品等)

17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发布或公然陈列猥亵性质的文书、图画、以电磁记录记录的媒体或其他物品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或并处惩役和罚金。通过电气通信发送猥亵性质的电磁记录或其他记录的,亦同。
 以有偿发布为目的,持有前项中的物品的,或是保管同项中的电磁记录的,同同项规定。

(不同意猥亵)

176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以下列行为、事由或其他与之类似的行为或事由,使受害人形成、表明或实现不同意的意思处于困难的状态,或是利用其处于该状态而行猥亵行为的,无论婚姻关系的有无,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拘禁刑。

 使用暴行、胁迫或受到暴行、胁迫。

 使其产生身心障碍或其存在身心障碍。

 使其摄取酒精、药物或其存在酒精、药物的影响。

 使其处于睡眠或其他意识不清的状态或其处于该状态。

 无暇形成、表明或实现不同意的意思。

 使其面对与预想不同的事态进而使产生恐怖或惊愕心理,或是其面对该事态产生了恐怖或惊愕心理。

 使其产生因虐待而生的心理反应或其存在该心理反应。

 因经济或社会关系上的地位而产生的影响力,使其担忧将会受到的不利或其担忧前述情况的。

 使受害人误认其行为不是猥亵行为,或使其认为行为人是其他人,或是利用前述误认或误认为是其他人的状态,行猥亵行为的,同前项规定。
 对不满十六岁的人行猥亵行为的(该不满十六岁的人满十三岁时,限于行为人出生日在其五年以上之日的情况),同第一项规定。

(不同意性交等)

177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以前条第一项各号所列行为或事由或其他与之类似的行为或事由,使受害人形成、表明或实现不同意的意思处于困难的状态,或是利用其处于该状态,行性交、肛门性交,口腔性交或是将身体的一部分(阴茎除外)或物体插入阴道或肛门等猥亵行为(以下本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称“性交等”)的,无论婚姻关系的有无,处五年以上的有期拘禁刑。
 使受害人误认其行为不是猥亵行为,或使其认为行为人是其他人,或是利用前述误认或误认为是其他人的状态,行性交等行为的,同前项规定。
 对不满十六岁的人行性交等行为的(该不满十六岁的人满十三岁时,限于行为人出生日在其五年以上之日的情况),同第一项规定。

178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删除

(监护人猥亵及监护人性交等)

179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利用其当前为其监护人的身份的影响力行猥亵行为的,按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对不满十八岁的人,利用其当前为监护人的身份的影响力行性交等行为的,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未遂罪)

180 / 第一百八十条 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七条及前条犯罪的未遂。

(不同意猥亵等致死伤)

181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犯罪或前述犯罪的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犯第一百七十七条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犯罪或前述犯罪的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或六年以上的惩役。

(要求与不满十六岁的人会面)

182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猥亵目的对不满十六岁的人行下列各号所列任一行为的(该不满十六岁的人满十三岁时,限于行为人出生日在其五年以上之日的情况),处一年以下的拘禁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威逼、使用诡计或诱惑,要求会面。

 不顾受害人已经拒绝,反复要求会面。

 提供金钱或其他利益,或是提出、约定前述事项,要求会面。

 犯前项犯罪,进而以猥亵目的与该不满十六岁的人会面的,处二年以下的拘禁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对不满十六岁的人要求其行下列各号所列任一行为(第二号所列行为,限于使其行该行为系猥亵性质)的(该不满十六岁的人满十三岁时,限于行为人出生日在其五年以上之日的情况),处一年以下的拘禁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拍摄并发送性交、肛门性交或口腔性交的姿态。

 除前号所列情形外,拍摄并发送身体的一部分(阴茎除外)或物体主动或被动插入阴道或肛门的姿态,触摸或被他人触摸与性有关的部位(指性器官、肛门及其周边部位,臀部或胸部。以下各号同)的姿态,露出与性有关的部位的姿态等姿态。

(淫行劝诱)

183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劝诱不以淫行为常习的女子行奸淫行为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重婚)

184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配偶的人再次结婚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与该重婚者结婚的,亦同。

第二十三章 有关赌博及彩票的犯罪

(赌博)

185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赌博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但是,停留在供一时的娱乐而将物品用以赌博的阶段时,不在此限。

(常习赌博及赌博场所开张等牟利)

186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作为常习而赌博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开设赌博场所,或是与赌徒合谋牟取利益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发售彩票)

187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发售彩票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中介销售彩票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除前二项的规定外,收受彩票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

第二十四章 有关礼拜场所及坟墓的犯罪

(礼拜场所不敬及妨害传教等)

188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神祠、佛堂、墓所或其他礼拜场所,公然行不敬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禁锢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妨害传教、礼拜或葬礼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发掘坟墓)

189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掘坟墓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

(损坏尸体等)

190 / 第一百九十条 损坏、遗弃或取得尸体、遗骨、遗发或棺内所放物品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发掘坟墓损坏尸体等)

191 / 第一百九十一条 犯第一百八十九条之罪,损坏、遗弃或取得尸体、遗骨、遗发或棺内所放物品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秘密埋葬非正常死亡者)

192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埋葬没有经过检视的非正常死亡者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

第二十五章 渎职的犯罪

(公务员滥用职权)

193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务员滥用其职权,使他人行非属其义务的行为,或是妨害其权利的行使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

194 / 第一百九十四条 从事裁判、检察或警察职务或是辅助前述职务的人滥用其职权,逮捕或监禁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特别公务员暴行陵虐)

195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从事裁判、检察或警察职务或是辅助前述职务的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施加暴行或进行凌辱、虐待行为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根据法令看守或是护送被拘禁者的人对该被拘禁者施加暴行或进行凌辱、虐待行为的,同前项规定。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

196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造成人员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刑罚较重的进行处断。

(受贿、受托受贿及事前受贿)

197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务员收受与其职务相关的贿赂,或是作出要求或约定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在此情形下,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
 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在其将担任的职务上,接受请托,收受贿赂,或是作出要求或约定的,且最终成为公务员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第三者供贿)

197_2 /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二 公务员接受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使他人向第三者供与贿赂或是作出供与的要求或约定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加重受贿及事后受贿)

197_3 /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 公务员犯前二条之罪,因而作出不正当的行为或不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的,处一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公务员就其作出了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收受贿赂、作出要求或约定,或是使他人向第三者供与贿赂、作出该供与的要求或约定的,同前项规定。
 曾是公务员的人就其在职期间接受请托,作出了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收受贿赂或是作出要求或约定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斡旋受贿)

197_4 /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 公务员接受请托,为使其他公务员作出职务上不正当的行为或是不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从中斡旋或是以所做事项的报酬为名义收受贿赂或作出要求或约定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没收及追征)

197_5 /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五 没收犯人或知情的第三人收受的贿赂。不能没收其全部或部分的,追征其对应价款。

(行贿)

198 /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供与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中规定的贿赂,或是作出申请或约定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六章 杀人的犯罪

(杀人)

199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五年以上的惩役。

200 / 第二百条 删除

(预备)

201 / 第二百零一条 以犯第一百九十九条之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但是,根据情况可以免除刑罚。

(参与自杀及同意杀人)

202 / 第二百零二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是接受他人的嘱托或得到他人的同意杀害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未遂罪)

203 / 第二百零三条 处罚第一百九十九条及前条犯罪的未遂。

第二十七章 伤害的犯罪

(伤害)

204 / 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伤害致死)

205 / 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身体,因而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现场助势)

206 / 第二百零六条 即使自己没有伤害他人,在前二条的犯罪实行当时,于现场助势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

(同时伤害的特例)

207 / 第二百零七条 在二人以上以暴行对他人施加伤害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各自暴行产生的伤害的轻重,或是无法知道是谁产生了伤害的,即使他们不是共同的行为实行者,也按照共犯处理。

(暴行)

208 / 第二百零八条 对他人施加暴行但未达到伤害的程度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处拘留、科料。

(准备凶器、集合及结集)

208_2 / 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二人以上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共同施加危害为目的集合,准备凶器后或知道将会有该准备后集合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前项的情况下,准备凶器后或知道将会有该准备后召集他人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第二十八章 过失伤害的犯罪

(过失伤害)

209 / 第二百零九条 因过失伤害他人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科料。
 前项犯罪,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

(过失致死)

210 / 第二百一十条 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211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业务上缺乏必要的注意,因而造成人员死伤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因重大的过失而致人死伤的,亦同。

第二十九章 堕胎的犯罪

(堕胎)

212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妊娠中的女子使用药物或以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

(同意堕胎及致死伤)

213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接受女子的嘱托或取得其同意使其堕胎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因而造成女子死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业务上堕胎及致死伤)

214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医师、助产师、药剂师或医药品销售业者接受女子的嘱托或取得其同意使其堕胎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因而造成女子死伤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不同意堕胎)

215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没有接受女子的嘱托或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使其堕胎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216 / 第二百一十六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造成女子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照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第三十章 遗弃的犯罪

(遗弃)

217 / 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老年、幼年、身体障碍或因疾病须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

(遗弃负有保护责任的人等)

218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负有保护责任的人遗弃老年者、幼年者、身体障碍者或病人或不为其提供生存所必要的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遗弃等致死伤)

219 / 第二百一十九条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第三十一章 逮捕及监禁的犯罪

(逮捕及监禁)

220 / 第二百二十条 非法逮捕或监禁他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逮捕等致死伤)

221 / 第二百二十一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造成他人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第三十二章 胁迫的犯罪

(胁迫)

222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向他人告知自己向其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施加危害的意图以胁迫他人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向他人告知自己向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施加危害的意图以胁迫他人的,同前项规定。

(强行要求)

223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向他人告知自己向其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施加危害的意图以胁迫他人或是使用暴行,使得他人进行没有义务要求其如是做的行为或是妨害其行使权利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向他人告知自己向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施加危害的意图以胁迫他人,使得他人进行没有义务要求其如是做的行为或是妨害其行使权利的,同前项规定。
 处罚前二项犯罪的未遂。

第三十三章 略取、诱拐及人身买卖的犯罪

(略取及诱拐未成年人)

224 / 第二百二十四条 略取或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以营利等为目的的略取及诱拐)

225 /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营利、猥亵、结婚或是对生命或身体施加伤害为目的,略取或诱拐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以赎金为目的的略取等)

225_2 / 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 利用近亲属或其他对被略取或诱拐者的安危存在忧虑心理的人的忧虑心理,以使其交付财物为目的,略取或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三年以上的惩役。
 略取或诱拐他人的人利用近亲属或其他对被略取或诱拐者的安危存在忧虑心理的人的忧虑心理,使其交付财物或作出该要求的,同前项规定。

(以向所在国外移送为目的的略取及诱拐)

226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向所在国外移送为目的,略取或诱拐他人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人身买卖)

226_2 /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二 买受他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买受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以营利、猥亵、结婚或对生命、身体施加伤害为目的,买受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出卖他人的,同前项规定。
 以向所在国外移送为目的,买卖他人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将被略取者等向所在国外移送)

226_3 /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三 将被略取、诱拐或是买卖的人向所在国外移送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交付被略取者等)

227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帮助犯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或前三条之罪的人为目的,交付、收受、输送、藏匿、隐蔽被略取、诱拐、买卖的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
 以帮助犯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之罪的人为目的,交付、收受、输送、藏匿、隐蔽被略取、诱拐的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惩役。
 以营利、猥亵或对生命或身体施加伤害为目的,交付、收受、输送、藏匿、隐蔽被略取、诱拐、买卖的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以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目的,收受被略取或诱拐的人的,处二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收受被略取或被诱拐的人利用近亲属或其他对被略取或诱拐者的安危存在忧虑心理的人的忧虑心理,使其交付财物或作出该要求的,亦同。

(未遂罪)

228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三以及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四项前段犯罪的未遂。

(因释放的刑罚减轻)

228_2 / 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二 犯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之罪的人,在公诉提起之前,将被略取或被诱拐的人释放到安全的场所的,减轻其刑罚。

(以赎金为目的的略取的预备)

228_3 / 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三 以犯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之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但是,在着手实行前自首的,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亲告罪)

229 /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以帮助同条之罪为目的犯下的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及前述犯罪的未遂罪,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

第三十四章 对名誉的犯罪

(毁损名誉)

230 / 第二百三十条 公然揭露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无论该事实的有无,处三年以下的惩役、禁锢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对于毁损死者的名誉,如果揭露的不是虚假的事实,不处罚。

(关乎公共利益时的特例)

230_2 / 第二百三十条之二 前条第一项的行为与关乎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且承认其目的专为公益考量时,在判断事实的真伪后,证明为真时,不处罚。
 对于前项规定的适用,不至于提起公诉的有关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视为关乎公共利益的事实。
 前条第一项的行为与公务员或公选出的公务员候选者的事实有关时,在判断事实的真伪后,证明为真时,不处罚。

(侮辱)

231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即使没有揭露事实,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禁锢、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科料。

(亲告罪)

232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的犯罪,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
 可以提起告诉的人为天皇、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或皇嗣时,由内阁总理大臣代为告诉;为外国的君主或总统时,由该国代表人代为告诉。

第三十五章 对信用及业务的犯罪

(毁损信用及妨害业务)

233 / 第二百三十三条 传播虚假的风评,或使用诡计毁损他人的信用,或是妨碍其业务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威力妨害业务)

234 / 第二百三十四条 使用威力妨害他人业务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

234_2 /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二 损坏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或供该电子计算机用的电磁记录,或是向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发送虚假的情报或不正当的指令,或以其他方法不让其作出符合电子计算机使用目的的动作,或是作出与使用目的相左的动作,妨害他人业务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处罚前项犯罪的未遂。

第三十六章 窃盗及强盗的犯罪

(窃盗)

235 / 第二百三十五条 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窃盗罪,处十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侵夺不动产)

235_2 / 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二 侵夺他人不动产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强盗)

236 /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行或胁迫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处五年以上的有期惩役。
 以前项的方法获得财产上不法的利益或是使他人得到利益的,同同项规定。

(强盗预备)

237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犯强盗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的惩役。

(事后强盗)

238 /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盗贼取得财物后,为防止其被取回、防止被逮捕或湮灭犯罪痕迹,施加暴行或胁迫的,以强盗论。

(昏醉强盗)

239 / 第二百三十九条 使人昏醉后盗取其财物的,以强盗论。

(强盗致死伤)

240 / 第二百四十条 强盗使人负伤的,处无期或六年以上的惩役;使人死亡的处死刑或无期惩役。

(强盗、不同意性交等及致死)

241 / 第二百四十一条 犯强盗罪或其未遂罪的人犯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犯罪或其未遂罪,或是犯同条犯罪或其未遂罪的人犯强盗罪或其未遂罪的,处无期或七年以上的惩役。
 前项的情况中,其所犯之罪均为未遂罪时,除致人死伤的情况外,可以减轻其刑罚。但是,因自己的意思中止任意一个犯罪的,减轻或免除其刑罚。
 因第一项之罪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无期惩役。

(与他人占有等相关的自己的财物)

242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即使是自己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或因公务所的命令被他人看守的,在本章之罪中,视为他人的财物。

(未遂罪)

243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处罚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犯罪的未遂。

(有关亲属间犯罪的特例)

244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在配偶者、直系亲属或同居的亲属间犯第二百三十五条之罪、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二之罪或前述犯罪的未遂罪的,免除其刑罚。
 前项规定的亲属以外的亲属间犯同项规定的罪的,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
 前二项的规定不适用非亲属的共犯。

(电气)

245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犯罪中,电气视为财物。

第三十七章 诈骗及恐吓的犯罪

(诈骗)

246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欺骗他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以前项的方法,取得或是使他人得到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同前项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的诈骗)

246_2 / 第二百四十六条之二 除前条的规定外,对供人事务处理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发出虚假的情报或不正当的指令,作出与财产权的得失或变更有关的不实的电磁记录,或是将与财产权的得失或变更有关的虚假的电磁记录供人于事务处理使用,得到或使他人得到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背任)

247 /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为他人处理其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是以对该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进行背叛其任务的行为,对该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准诈骗)

248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利用未成年人的认知浅薄或心神耗弱的状态,使其交付财物或是获得、使他人得到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恐吓)

249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恐吓他人使其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以前项的方法,获得或使他人得到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同前项规定。

(未遂罪)

250 / 第二百五十条 处罚本章犯罪的未遂。

(准用)

251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犯罪准用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章 侵占的犯罪

(侵占)

252 /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物品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即使是自己的物品,被公务所命令保管时,侵占的,同前项规定。

(职务侵占)

253 /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占业务上自己占有的他人物品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

(侵占遗失物等)

254 / 第二百五十四条 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物品的,处一年以下的惩役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科料。

(准用)

255 /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章犯罪准用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章 有关赃物的犯罪

(收受赃物等)

256 / 第二百五十六条 无偿收受赃物或其他因对财产的犯罪的行为取得的物品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
 搬运、保管或有偿收受前项规定的物品,或在其有偿的处分中斡旋的,处十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有关亲属间犯罪的特例)

257 / 第二百五十七条 配偶者,直系亲属、同居的亲属或前述人的配偶者间犯前条罪的,免除其刑罚。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非亲属的共犯。

第四十章 毁弃及隐匿的犯罪

(毁弃公用文书等)

258 / 第二百五十八条 毁弃供公务所使用的文书或电磁记录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的惩役。

(毁弃私用文书等)

259 / 第二百五十九条 毁弃与权利或义务相关的他人的文书或电磁记录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

(损坏建筑物等及致死伤)

260 / 第二百六十条 损坏他人的建筑物或舰船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进行比较,按较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损坏器物等)

261 / 第二百六十一条 除前三条规定的物品外,损坏或伤害他人的物品的,处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科料。

(损坏自己的物品等)

262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即使是自己的物品,在被查封、负担了物权、被借贷或是设定了配偶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损坏或伤害之的,按照前三条的规定处理。

(损坏境界)

262_2 /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损坏、移动、移去境界标识或以其他方法使得土地的境界无法被辨识的,处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隐匿书信)

263 / 第二百六十三条 隐匿他人书信的,处六个月以下的惩役、禁锢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科料。

(亲告罪)

264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前条的犯罪,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

附 则 (昭和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本法施行的期日以敕令规定。

附 则 (昭和二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号)

①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②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修改规定,不适用于接受缓刑宣判的人在本法施行前再次犯罪的情况。
③ 第三十四条之二的修改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前接受刑罚宣判或免除刑罚宣判的人。
④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后段、第二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修改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昭和二十八年八月十日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 抄

 本法的施行期日,在昭和二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范围内由政令指定。

附 则 (昭和二十九年四月一日法律第五十七号) 抄

 本法自在昭和二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的范围内由政令指定的期日起施行。但是,刑法第一条第二项的修改规定及附则第三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前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犯罪。但是,该罪与本法施行后所犯的罪应当适用刑法第四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附 则 (昭和三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法律第一百零七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罚金等临时措施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百五十一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的犯罪中规定的罚金。

附 则 (昭和三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法律第八十三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不适用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二即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修改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昭和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法律第一百二十四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本法施行前的行为,不适用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二即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修改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昭和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六十一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对于数罪中某罪在本法施行前的裁判中被处罚金以下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况中的对应数罪。但是,对应数罪均在本法施行前犯下,且适用修改后的同条规定比适用修改前的同条规定会对犯人造成不利益时,对对应数罪适用修改前同条的规定。
 前项规定不影响本法施行前确定的裁判中采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昭和五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律第三十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则 (昭和六十二年六月二日法律第五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但是,第一条中,向刑法第四条后新增一条的修改规定、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次项规定以及附则第四项中有关确保新东京国际机场安全的紧急措施法(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二号)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号的修改规定自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或是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刑法第四条之二的规定、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第五条及有关暴力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第一条之二第三项的规定(限于与刑法第四条之二关联的部分)仅限适用于根据前项但书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在日本国发生效力的条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在日本国外犯罪之时被认为应当处罚的犯罪。

(罚金等临时措施法的适用)

 罚金等临时措施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百五十一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二的犯罪中规定的罚金。

附 则 (平成三年四月十七日法律第三十一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有关条例的罚则的过渡措施)

 条例的罚则在本法施行时仍具有效力的,不适用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法施行后经过一年之前,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对该期限前的行为,在该期限后的上述罚则的适用,亦同。

(有关罚金的缓刑限度的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

附 则 (平成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律第九十一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处罚及施行前确定裁判的效力及其执行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但是,根据本法修改前的刑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不在此限。
 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应当按并合罪处断的犯罪中同时存在本法施行前犯下的罪和本法施行后犯下的罪时,适用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本条下称“新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触犯前述罪名的行为中同时存在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和本法施行后的行为时,适用新法第十条及第五十四条(包含同条第二项适用的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因前项规定适用同项中规定的新法的规定后的刑罚的加重减轻、缓刑和其他有关主刑适用的处理,适用新法的规定。

附 则 (平成十三年七月四日法律第九十七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处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律第一百五十三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有关处分、手续等的过渡措施)

42 /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法施行前修改前的各法律(包含基于此的命令。本条下同)中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手续或其他行为,在修改后的各法律中的规定中存在相当的规定的,除本附则中有例外规定的外,视为按照修改后的各法律的相当的规定作出。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43 / 第四十三条 有关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及根据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本法施行后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有关过渡措施对政令的委任)

44 / 第四十四条 除本附则规定外,有关本法施行的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平成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二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刑法第三条之二的规定、根据附则第三条修改后的有关对暴力行为等的处罚的法律(大正十五年法律第六十号)第一条之二第三项及根据附则第四条修改后的有关处罚以人质相要挟行为等的法律(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五条的规定(限于与刑法第三条之二相关的部分)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

附 则 (平成十五年八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九个月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有关罚则的适用的过渡措施)

14 /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的行为及因附则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修改前规定的法律施行后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第一附加议定书在日本国生效之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三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附 则 (平成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法律第一百五十六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三个月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3 / 第三条 本法施行前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的修改前的刑法(下称“旧法”)第二百四十条的犯罪的行为的处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4 / 第四条 应当按并合罪处断的犯罪中同时存在本法施行前犯下的罪和本法施行后犯下的罪时,对于前述犯罪,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并合罪对有期惩役或禁锢进行加重时,适用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前述犯罪中如果仅对本法施行后犯下的罪适用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十四条进行处断的情况下的刑罚比对前述罪全部适用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断的情况下的刑罚更重时,按该更重的刑罚进行处断。

附 则 (平成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附 则 (平成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律第六十六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调整规定)

2 / 第二条 本法施行之日在对犯罪的国际化及组织化趋势及情报处理的高度化趋势的对应而对刑法等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施行日之前时,则将第一条中的刑法第三条第十二号及第三条之二第五号的修改规定中“第三条第十二号”改为“第三条第十一号”,第四条中的组织犯罪处罚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号的修改规定中“第三条第一项第八号”改为“第三条第一项第四号”。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10 / 第十条 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十八年五月八日法律第三十六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对于下列罚金和科料的执行(包括劳役场留置的执行),不适用按照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科处的罚金或科料

 按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并合罪处断的犯罪中同时存在本法施行前犯下的罪和本法施行后犯下的罪时,对前述犯罪科处的罚金

附 则 (平成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律第五十四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对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处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律第二十六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对于本法施行前已确定的刑罚时效的期间,不适用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二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七十四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8 / 第八条 对于施行日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平成二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法律第四十九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三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

附 则 (平成二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律第八十六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

(有关罚则的适用等的过渡措施)

14 / 第十四条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15 / 第十五条 根据前条规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根据附则第二条的规定的修改前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犯罪,在根据附则第三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三十三第一项的规定的适用上,视为同项第四号列举的犯罪;在根据附则第四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少年法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的适用上,视为同项第三号列举的犯罪。

附 则 (平成二十八年六月三日法律第五十四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三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第一条(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以及附则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

附 则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六十七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附则第五条第二项 对刑法部分内容修改的法律(平成二十九年法律第七十二号。同条中称“刑法部分修改法”)的施行日和本法施行日中较迟者

(调整规定)

5 / 第五条 刑法部分修改法的施行日在本法施行日之后时,在刑法部分修改法施行前的期间内,有关新组织犯罪处罚法第三附表第二号カ的规定的适用,将同号カ中的“强制性交等”改为“、强奸”;“准强制性交等”改为“准强奸”。
 在前项的情况下,刑法部分修改法中刑法第三条的修改规定中的“同条第十二号”改为“同条第十三号”、“同条第十三号”改为“同条第十四号”,且不适用刑法部分修改法附则第六号的规定。

附 则 (平成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律第七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对本法施行前行为的处罚,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根据本法修改前的刑法(下称“旧法”)第一百八十条或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文的规定中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的罪(除旧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及以帮助同条之罪为目的犯下的旧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及前述罪的未遂罪)是在本法施行前犯下的时,除本法施行时法律上不再提起告诉的情况外,本法施行后,没有告诉也可以提起公诉。
 根据旧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文的规定没有告诉则不能提起公诉的罪(除旧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及以帮助同条之罪为目的犯下的旧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及前述罪的未遂罪)是在本法施行前犯下的,不影响本法施行后被略取、诱拐、买卖的人与犯人结婚后的告诉的效力。但是,本法施行时,根据附则第四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已经经过的,不在此限。
 旧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及以帮助同条之罪为目的犯下的旧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之罪及前述罪的未遂罪是在本法施行前犯下的,本法施行后告诉的效力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研讨)

9 / 第九条 政府以本法施行后的三年为目标,考量性犯罪被害的实际状况、根据本法修改后的规定的施行状况,研讨就有关性犯罪的事件的实态进行对应的施策方法,在认为必要时,基于其结果采取对应的措施。

附 则 (平成三十年七月十三日法律第七十二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附则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二及三 

 第二条以及附则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二年的范围内由指定的期日

(对政令的委任)

31 / 第三十一条 除本附则的规定外,有关本法施行的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七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三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第一条及附则第三项的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

(验证)

 政府在第一条规定施行后经过三年时,就经同条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施行状况,从同条规定是否适当处理了互联网上的诽谤中伤问题、是否对表现的自由和其他自由有不当的制约等视角,与外部专家交叉验证,并基于该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附 则 (令和五年五月十七日法律第二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政令于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的范围内指定的期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各号对应的期日起施行。

 第二条中,对刑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的修改规定及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布之日

 第一条中,对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增加一项的修改规定;第二条中,对刑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的修改规定及第三条中,对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规定(限于删除第一号,将第二号作为第一号,第三号至第八号对应向上移位一号的部分。在第六号称“删除第七十二条第一号的修改规定”);以及附则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附则第二十四条中,国际受刑者移送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六号)第四十二条的修改规定;附则第二十七条中,有关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等的待遇的法律(平成十七年法律第五十号)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修改规定;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附则第三十二条中,少年鉴别所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五十九号)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修改规定;附则第三十五条之中,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令和四年法律第六十七号。下称“刑法等部分修改法”)第三条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修改规定的修改规定及刑法等部分修改法第十一条中,删除少年鉴别所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修改规定的修改规定,以及附则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

三至六 

 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 刑法等部分修改法的施行之日(下称「刑法等部分修改法施行日」)

(有关刑罚的时效的停止的过渡措施)

9 / 第九条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次条中称“新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接受刑罚宣告的人在附则第一条第一号所列规定的施行期日(次条第一项中称“第一号施行日”)以后在国外的期间适用。

(有关刑法中拘禁刑的过渡措施)

10 / 第十条 第一号施行日至刑法等部分修改法施行日的前一日之间,就新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同项中的“拘禁刑”改为“惩役、禁锢”。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40 / 第四十条 就对第二号施行日前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附 则 (令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律第六十六号) 抄

(施行期日)

1 /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有关罚则的适用的过渡措施)

2 / 第二条 对于本法施行前的行为的处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
 根据前项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前的刑法(下称“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犯罪或前述犯罪的未遂罪的被害者,就根据第三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六第一项的规定的适用,视为同项第一号所列的人。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犯罪或前述犯罪的未遂罪的事件,就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的适用,视为同项第一号所列的事件。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仍适用修改前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犯罪,就新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三十三第一项的规定的适用,视为同项第二号所列的犯罪。

3 / 第三条 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令和四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的施行期日(以下本条称“刑法施行日”)的前一日之间,就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的适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拘禁刑”改为“惩役”;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的“有期拘禁刑”改为“有期惩役”。刑法施行日以后,对刑法施行日前的行为就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适用,亦同。

(研讨等)

20 / 第二十条 鉴于性侵害犯罪规定有应当根据社会接受程度适当决定处罚对象的特质,且其修改顺应不同时代被害的实态及社会对其意识的变化等情况,政府在本法施行后经过五年时,考察根据本法修改后的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拍摄性姿态行为等的处罚及扣押物种记录的性姿态影像电磁记录的删除等的法律(令和五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的规定(下称“新刑法等的规定”)的施行状况,基于新刑法等的规定在施行后性侵害的实态及社会对其的接受程度和社会意识,特别是对性同意的意识,对迅速地基于性犯罪事案的实态的处理的施策方式加以研讨,在认为必要时,基于其结果采取对应的措施。
 政府为前项研讨能够更具有实证性,就性被害申告的困难程度及其他性侵害实态进行必要的调查。

(周知)

21 / 第二十一条 鉴于新刑法等的规定系顺应性侵害的实态及社会意识对其的变化而新设的带有刑罚的行为规范,政府就其趣旨及内容积极周知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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