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伪造、变造及仿造在外国流通的货币、纸币、银行券、证券的法律
(明治三十八年法律第六十六号)03月20日
第1条 / 第一条 以流通为目的伪造或变造仅在外国流通的金银币、纸币、银行券、帝国官府发行的证券的,处重惩役或轻惩役。
② 伪造或变造金银币以外的硬币的,处轻惩役或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2条 / 第二条 以流通为目的向帝国或外国进口前条记载的伪造或变造物的,同前条之例。
第3条 / 第三条 明知是第一条记载的伪造或变造物仍以使用或流通为目的授受的,处轻惩役或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
② 取得后方知其属伪造或变造仍以使用或流通为目的交付的,处其面值三倍以下的罚金。但是,不得低于二日元。
第4条 / 第四条 供第一条的伪造或变造使用或是以供该目的使用为目的制造、授受、准备或向帝国、外国进口器械或原料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5条 / 第五条 以贩卖为目的,制造或向帝国、外国进口与第一条记载的物外观产生混淆的物的,处二年以下的重禁锢或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贩卖前项记载的物的,同前项之例。
第6条 / 第六条 犯前数条规定的轻罪但未得逞的,比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7条 / 第七条 废止
第8条 / 第八条 犯本法规定犯罪的,在伪造或变造的第一条记载的物被使用之前,或是在第五条记载的物被交付之前向官府自首的,可以免除主刑。
第9条 / 第九条 犯本法规定之罪,即使在外国接受了确定裁判,也不妨碍再次对其处罚。但是,犯人已经在外国被执行了全部或部分宣告的刑罚时,可以减免刑罚的执行。
第10条 / 第十条 伪造或变造的第一条记载的物及第五条记载的物,除通过裁判没收以外,不问是何人所有,均通过行政处分没收。
② 有关没收的程序另以命令规定。
第11条 / 第十一条 伪造或变造的第一条记载的物及第五条记载的物准用明治九年布告第五十七号的规定。
附 则
①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② 废止明治三十七年敕令第一百七十七号。
附 则 (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律第二十九号) 抄
①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1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一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