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mark
widgets
tune

民法(第一编)
(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04月27日

民法第一编、第二编、第三编按别册所列规定。

本法律施行期日根据敕令规定。

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八号民法财产编、财产取得编、债券担保编、证据编自本法律发布之日起废止。

(别册)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第三条)

第二节 意思能力(第三条之二)

第三节 行为能力(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第四节 住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的管理及失踪的宣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第三十二条之二)

第三章 法人(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第四章 物(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二)

第三节 代理(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二节 取得时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三节 消灭时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基本原则)

1 / 第一条 私权应当符合公共福祉。
 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信义,诚实地进行。
 禁止滥用权利。

(解释的基准)

2 / 第二条 本法应当以个人的尊严及两性的本质平等为宗旨进行解释。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3 / 第三条 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外国人除根据法令或条约的规定被禁止的情况外,享有私权。

第二节 意思能力

3_2 / 第三条之二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没有意思能力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节 行为能力

(成年)

4 / 第四条 年龄达到十八岁为成年。

(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

5 / 第五条 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为应当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对于纯获利益或免除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
 作为第一项规定的例外,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允许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在该目的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对于没有确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亦同。

(未成年人的营业许可)

6 / 第六条 被允许一种或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就其营业,与成年人具有相同的行为能力。
 在前项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有不堪继续营业的事由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据第四编(亲属)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对其营业进行限制。

(保护开始的审判)

7 / 第七条 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常处于欠缺辨识事理能力状况的人,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本人、配偶者、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未成年保护人、未成年保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进行保护开始的审判。

(成年被保护人及成年保护人)

8 / 第八条 接受保护开始的审判的人,是成年被保护人,对其附加成年保护人。

(成年被保护人的法律行为)

9 / 第九条 成年被保护人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但是,购入日用品和其他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不在此限。

(保护开始的审判的撤销)

10 / 第十条 第七条中规定的原因消灭时,家庭裁判所应当根据本人、配偶者、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护人(指未成年保护人及成年保护人。下同)、保护监督人(指未成年保护监督人及成年保护监督人。下同)或检察官的请求,撤销保护开始的审判。

(保佐开始的审判)

11 / 第十一条 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显著缺乏辨识事理的能力的人,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本人、配偶者、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护人、保护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进行保佐开始的审判。但是,对于存在第七条中规定的原因的人,不在此限。

(被保佐人及保佐人)

12 / 第十二条 接受保佐开始的审判的人,是被保佐人,对其附加保佐人。

(需要保佐人同意的行为等)

13 / 第十三条 被保佐人进行下列行为时,应当取得其保佐人的同意。但是,第九条但书中规定的行为,不在此限。

 领取或利用本金。

 进行借款或保证。

 进行以有关不动产或其他重要财产的权利的得失为目的的行为。

 进行诉讼行为。

 进行赠与、和解或仲裁合意(指仲裁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仲裁合意)。

 接受、放弃继承或进行遗产分割。

 拒绝赠与的申请、放弃遗赠、接受附义务的赠与的申请或接受附义务的遗赠。

 新筑、改筑、增筑或进行大的修缮。

 超过第六百零二条中规定的期间进行租赁。

 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未成年人、成年被保护人、被保佐人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接受审判的被辅助人。下同)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前述各号所列行为。

 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第十一条本文中规定的人或保佐人、保佐监督人的请求,作出以被保 佐人进行前项各号列举的行为以外的行为时也应当取得保佐人的同意为主旨的裁判。但是,对于第九条但书中规定的行为,不在此限。
 对于应当取得保佐人的同意的行为,无论保佐人是否有损害被保佐人利益的风险,保佐人不同意时,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被保佐人的请求,代保佐人的同意进行许可。
 对于应当取得保佐人的同意,又没有取得其同意或替代其同意的许可的行为,可以撤销。

(保佐开始的裁判等的撤销)

14 /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本文中规定的原因消灭时,家庭裁判所应当根据本人、配偶者、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未成年保护人、未成年保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撤销保佐开始的审判。
 家庭裁判所根据前项中规定的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前条第二项的审判的全部或部分。

(辅助开始的裁判)

15 / 第十五条 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缺乏辨识事理的能力的人,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本人、配偶者、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护人、保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进行辅助开始的审判。但是,对于有第七条或第十一条本文中规定的原因的人,不在此限。
 对于根据本人以外的人请求进行的辅助开始的审判,应当取得本人的同意。
 辅助开始的审判应当与第十七条第一项的审判或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第一项的审判同时进行。

(被辅助人及辅助人)

16 / 第十六条 接受辅助开始的审判的人,是被辅助人,对其附加辅助人。

(以需要辅助人同意为主旨的审判等)

17 / 第十七条 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第十五条第一项本文中规定的人或辅助人、辅助监督人的请求,进行以被辅助人进行特定的法律行为时应当取得其辅助人的同意为主旨的审判。但是,根据该审判应当取得其同意的行为限于第十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行为的部分。
 根据本人以外的请求进行前项的审判,应当取得本人的同意。
 对于应当取得辅助人同意的行为,无论辅助人是否有损害被辅助人利益的风险,辅助人不同意时,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被辅助人的请求,代辅助人的同意进行许可。
 对于应当取得辅助人的同意,又没有取得其同意或代其同意的许可的行为,可以撤销。

(辅助开始的审判等的撤销)

18 / 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本文中规定的原因消灭时,家庭裁判所应当根据本人、配偶者、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未成年保护人、未成年保护监督人、辅助人、辅助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撤销辅助开始的审判。
 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前项中规定的人的请求,撤销前条第一项的审判的全部或部分。
 全部撤销前条第一项的审判及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第一项的审判的情况下,家庭裁判所应当撤销辅助开始的审判。

(审判的相互关系)

19 / 第十九条 在进行保护开始的审判的情况下,本人为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时,家庭裁判所应当撤销与其本人相关的保佐开始或辅助开始的审判。
 前项的规定准用于在进行保佐开始的审判的情况下,本人为成年被保护人、成年被辅助人时;或是在进行辅助开始的审判的情况下,本人为成年被保护人、被保佐人时的情况。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20 / 第二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在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指没有受到行为能力限制的人。下同)后,对该人可以确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发出以在该期间内要求对方明确答复是否追认可撤销行为为主旨的催告。在该情况下,该人在该期间内没有发出明确答复的,视为对该行为的追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是行为能力人的期间内,对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辅助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作出前项规定的催告的情况下,前述人没有在同项内的期间内发出明确答复的,同同项后段的规定。
 对于需要特别形式的行为,没有在前二项的期间内发出以完全准备好该形式为主旨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对于被保佐人或接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的审判的被辅助人在第一项的期间内,可以向其保佐人或辅助人发出以取得其追认为主旨的催告。在该情况下,该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在该期间内不发出以取得其追认为主旨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欺诈)

21 / 第二十一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欺诈手段为使他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该行为不可撤销。

第四节 住所

(住所)

22 / 第二十二条 各人生活的主要活动场所是该人的住所。

(居所)

23 / 第二十三条 无法知晓住所时,将居所视为住所。
 在日本没有住所的人,无论该人是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在日本的居所视为该人的住所。但是,根据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当使用该人住所地法的情况不在此限。

(临时住所)

24 / 第二十四条 就某一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就该行为,该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的管理及失踪的宣告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

25 / 第二十五条 离开住所或居所的人(下称“不在者”)没有设置其财产的管理人(本节以下简称为“管理人”)时,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作出就其财产管理的必要的处分的命令。本人处于不在的状态,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
 根据前项的规定作出命令后,在本人设置管理人的情况下,家庭裁判所应当根据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撤销该命令。

(管理人的改任)

26 / 第二十六条 在不在者设置管理人的情况下,该不在者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下时,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对管理人进行改任。

(管理人的职务)

27 / 第二十七条 家庭裁判所根据前二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当作成其应当管理的财产的目录。在该情况下,该费用从不在者的财产中支付。
 在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请求时,家庭裁判所可以命令不在者设置的管理人作成前项的目录。
 除前二项的规定外,家庭裁判所可以命令管理人作出保存不在者财产必要的处分。

(管理人的权限)

28 /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在有必要作出超过第一百零三条中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时,可以在取得家庭裁判所的许可后进行该行为。在不在者生死不明的情况下,该管理人在有必要作出超过不在者确定的权限范围的行为时,亦同。

(管理人提供担保及报酬)

29 / 第二十九条 家庭裁判所可以使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家庭裁判所可以因管理人与不在者的关系或其他情况,从不在者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与之相当的报酬。

(失踪的宣告)

30 / 第三十条 不在者生死不明达到七年时,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失踪。
 身临战地的人、在沉没的船舶中的人或遭遇其他有足以导致死亡的原因的危难的人的生死,分别在战争停止后、船舶沉没后或其他危难消失后不明达到一年时,同前项规定。

(失踪的宣告的效力)

31 /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第一项的规定接受失踪的宣告的人在同项的期间届满之时;根据同条第二项的规定接受失踪的宣告的人在该危难消失时,视为死亡。

(失踪的宣告的撤销)

32 / 第三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失踪者生存或在与前条的规定不同的时点死亡时,家庭裁判所应当根据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失踪的宣告。在该情况下,该撤销不影响失踪宣告后、撤销前善意行为的效力。
 因失踪的宣告取得财产的人,因该撤销失去权利。但是,仅在当前接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负有该财产的返还义务。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32_2 / 第三十二条之二 数人死亡的情况下,无法知晓其中一人在他人死亡后是否生存时,推定前述人同时死亡。

第三章 法人

(法人的成立等)

33 / 第三十三条 法人非依本法律或其他法律的规定,不成立。
 有关以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经营营利事业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法人的设立、组织、运营及管理事项,依本法律或其他法律的规定。

(法人的能力)

34 / 第三十四条 法人根据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其他基本约定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外国法人)

35 / 第三十五条 对于外国法人,除国家、国家的行政区划和外国公司外,不认可其成立。但是,根据法律或条约的规定被认可的外国法人,不在此限。
 根据前项的规定被认可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种法人享有同一的私权。但是,外国人无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条约中有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在此限。

(登记)

36 / 第三十六条 法人及外国法人根据本法或其他法令的规定进行登记。

(外国法人的登记)

37 / 第三十七条 外国法人(限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但书中规定的外国法人。本条下同)在日本设事务所时,应当在三周以内,在该事务所的所在地登记下列事项。

 外国法人设立的准据法

 目的

 名称

 事务所的所在场所

 有规定存续期间时,该规定

 代表人的姓名及住所

 前项各号所列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周以内进行变更登记。在该情况下,登记前,该变更不得对抗第三人。
 停止代表人的职务执行,作出或变更选任代替该职务的人的临时决定命令,或是作出撤销决定时,应当进行登记。在该情况下,准用前项后段的规定。
 根据前二项的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是在外国发生的时,登记期间自该通知到达之日起算。
 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事务所时,在该事务所的所在地登记之前,第三人可以否认该法人的成立。
 外国法人移转事务所时,应当在旧所在地的三周以内进行移转登记,在新所在地的四周以内进行第一项各号所列事项的登记。
 在同一登记所的管辖区域内移转事务所时,仅需登记该移转。
 外国法人的代表人怠于本条所规定的登记事项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38:84 / 第三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 删除

第四章 物

(定义)

85 /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有体物。

(不动产及动产)

86 / 第八十六条 土地及其定着物是不动产。
 不动产以外的物,都是动产。

(主物及从物)

87 / 第八十七条 物的所有人为该供物经常使用,将自己所有的其他物附属于其上时,该附属物是从物。
 从物随主物处分。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88 / 第八十八条 遵循物的用法而收取的产出物是天然孳息。
 作为物使用的对价而应当收取的金钱和其他物是法定孳息。

(孳息的归属)

89 / 第八十九条 天然孳息归属于在其与原物分离时有收取它的权利的人。
 按照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的存续期间,按日区分计算取得之。

第五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公序良俗)

90 / 第九十条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与任意规定不同的意思表示)

91 / 第九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作出与法令中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不同的意思表示时,从其意思。

(与任意规定不同的习惯)

92 / 第九十二条 在存在于法令中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不同的习惯的情况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被认为有根据该习惯的意思时,从该习惯。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真意保留)

93 / 第九十三条 表意人即使知道意思表示非其真意,也不妨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但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非表意人的真意,该意思表示无效。
 根据前项但书规定而无效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假表示)

94 / 第九十四条 与相对人串通作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
 根据前项规定而无效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错误)

95 / 第九十五条 意思表示基于下列错误,且该错误对照法律行为的目的及交易上的社会通行观念为重要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撤销。

 欠缺与意思表示对应的意思的错误

 表意人在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的情况上的认识与真实相反的错误

 根据前项第二号的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限于该情况已被表示为法律行为的基础时,方可以进行。
 错误是由于表意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情况下,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

 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或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

 相对人与表意人陷入了同一个错误时。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欺诈或强迫)

96 / 第九十六条 因欺诈或强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在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第三人行欺诈行为的情况下,限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该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根据前二项的规定因欺诈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时期等)

97 / 第九十七条 意思表示在通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妨碍意思表示的通知的到达时,该通知视为在通常应当到达的时间到达。
 表意人在发出通知后死亡、丧失意识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时,也不因此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公示的方法的意思表示)

98 / 第九十八条 表意人无法知道相对人或其所在时,可以以公示的方法作出意思表示。
 前项的公示按照与公示送达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平成八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的规定,在裁判所的公示地点公示,并且在官报上至少刊载一次存在该公示一事。但是,裁判所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以在市政府、区政府、町村政府或与前述机关相当的机关的公示地点公示的方法代替在官报上刊载的方法。
 以公示的方法作出的意思表示视为在最后一次刊载在官报上的日期或或开始代替该刊载的公示的日期经过二周后时到达相对人。但是,表意人在不知道相对人或其所在上存在过失时,不发生到达的效力。
 对于与公示相关的手续,在无法知道相对人的情况下属表意人的住所地;在无法知道相对人的所在的情况下属相对人的最后住所地的简易裁判所管辖。
 裁判所应当预收表意人与公示相关的费用。

(意思表示的受领能力)

98_2 / 第九十八条之二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在接受该意思表示时没有意思能力时,或是为未成年人、成年被保护人时,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该相对人。但是,下列人在知道该意思表示后,不在此限。

 相对人的法定代理人

 意思能力恢复,或是成为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

第三节 代理

(代理行为的要件及效果)

99 / 第九十九条 代理人在其权限内表示为被代理人进行事务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效力。
 前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不表示为被代理人进行事务的意思表示)

100 / 第一百条 代理人未表示为被代理人进行事务而作出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进行事务时,准用前条第一项的规定。

(代理行为的瑕疵)

101 / 第一百零一条 因意思不存在、错误、欺诈、强迫或代理人知道某情况或是在不知道某情况上存在过失,代理人对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足以受到影响时,该事实的有无由代理人决定。
 因接受意思表示的人知道某情况或是在不知道某情况上存在过失,相对人对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足以受到影响时,该事实的有无由代理人决定。
 被委托行特定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在进行该行为时,被代理人不能主张代理人不知道自己知道的情况。对于被代理人因过失不知道的情况,亦同。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102 / 第一百零二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进行的行为不能因行为能力的限制而撤销。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的行为不在此限。

(没有确定权限的代理人的权限)

103 / 第一百零三条 没有确定权限的代理人仅拥有进行下列行为的权限。

 保存行为

 在不改变作为代理的目的的物或权利的性质的范围内,以将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任意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

104 / 第一百零四条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如非在得到被代理人的许诺时,或是存在不得已的事由的情况下,不能选任复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

105 / 第一百零五条 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选任复代理人。在该情况下,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时,仅对被代理人负该选任及监督的责任。

(复代理人的权限等)

106 / 第一百零六条 复代理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被代理人。
 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及第三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享有与代理人同样的权力,承担与代理人同样的义务。

(代理权的滥用)

107 /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人以为谋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在代理权的范围内进行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目的时,该行为视为没有代理权的人所进行的行为。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等)

108 / 第一百零八条 就同一法律行为,作为相对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视为没有代理权的人所进行的行为。但是,履行债务及被代理人事先许诺的行为,不在此限。
 除前项本文所规定的内容外,代理人进行的与被代理人利益相反的行为视为没有代理权的人所进行的行为。但是,被代理人事先许诺的行为,不在此限。

(因授予代理权的表示的表见代理等)

109 / 第一百零九条 对第三人表示向他人授予了代理权的人,在该代理权的范围内对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负责。但是,第三人知道或因过失不知道该他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对第三人表示向他人授予了代理权的人,在该代理权的范围内,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行为,根据前项规定其应当负责的情况下,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代理权范围外的行为时,限于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足以相信该他人在该行为上有代理权时,对该行为负责。

(权限外的行为的表见代理)

110 / 第一百一十条 前条第一项本文的规定准用于代理人进行了其权限外的行为时,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足以相信代理人有权限的情况。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111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因下列事由消灭。

 被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死亡或是代理人接受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保护开始的审判。

 委托代理的代理权除前项各号列举的事由外,因委托的终了消灭。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等)

112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向他人授予了代理权的人就代理权消灭后该他人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行为,对不知道代理权消灭的事实的第三人负责。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不在此限。
 向他人授予了代理权的人,在代理权消灭后,在该代理权的范围内,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行为,根据前项规定其应当负责的情况下,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代理权范围外的行为时,限于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足以相信该他人在该行为上有代理权时,对该行为负责。

(无权代理)

113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没有代理权的人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签订的契约如无被代理人对其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追认或拒绝如非对相对人作出,不得对抗该相对人。但是,相对人知道该事实时,不在此限。

(无权代理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11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前条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确定一个相当的期间,对被代理人发出以在该期间内要求明确答复是否追认为主旨的催告。在该情况下,被代理人没有在该期间内明确答复时,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的相对人的撤销权)

115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没有代理权的人签订的契约,在被代理人尚未追认的期间内,相对人可以撤销。但是,契约之时相对人知道其无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116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追认如无特别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溯及到契约之时发生。但是,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117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签订契约的人除证明自己的代理权或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时,根据相对人的选择,对相对人负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相对人知道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签订契约的人没有代理权时。

 相对人因过失不知道作为他人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但是,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签订契约的人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时,不在此限。

 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签订契约的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时。

(单方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

118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在该行为时,限于相对人同意自称为代理人的人进行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或是对该代理权没有争议时,准用第一百一十三条至前条的规定。对没有代理权的人,获得其同意后所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同。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无效行为的追认)

119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无效行为,即使追认,也不发生其效力。但是,当事人知道该行为无效后追认时,视为作出了一个新的行为。

(撤销权人)

120 /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因行为能力的限制而可撤销的行为,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作为其他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大利人进行的行为中的该其他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承继人、可以进行同意的人可以撤销。
 对于因错误、欺诈或强迫而可撤销的行为,限于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的人或其代理人、承继人可以撤销。

(撤销的效果)

121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

(恢复原状的义务)

121_2 /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基于无效行为作为债务的履行接受给付的人负有将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
 作为前项规定的例外,基于无效的无偿行为作为债务的履行接受给付的人,在接受给付当时不知道该行为为无效(对于接受给付后根据前条规定被视为自始无效的行为,在接受给付当时不知道该行为可撤销)时,以因该行为而现实取得的利益为限度,负有返还的义务。
 作为第一项规定的例外,行为时没有意思能力的人以因该行为而现实取得的利益为限度,负有返还的义务。行为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亦同。

(可撤销行为的追认)

122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撤销的行为经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的人追认后不可撤销。

(撤销及追认的方法)

123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可撤销的行为的相对人确定的情况下,该撤销或追认通过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追认的要件)

124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可撤销的行为的追认如非在作为撤销原因的状况消灭且有撤销权的人知道其享有撤销权后作出,则不发生其效力。
 下列情况下,前项的追认不需要在作为撤销原因的状况消灭后作出。

 法定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佐人、辅助人追认时。

 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被保护人除外)得到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辅助人的同意而追认时。

(法定追认)

125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可撤销的行为在可追认后,有下列事实时,视为已追认。但是,有异议存在时,不在此限。

 全部或部分履行

 请求履行

 更改

 提供担保

 因可撤销的行为取得的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让渡

 强制执行

(撤销权期间的限制)

126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在可追认的时点后五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的效果)

127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停止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后失去效力。
 当事人作出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其效果溯及到其成就以前的意思表示时,从其意思。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侵害相对人利益的禁止)

128 /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期间内,不得作出损害相对人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该法律行为应当产生的利益的行为。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的权利处分等)

129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期间内,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一般规定处分、继承或保存,也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条件成就的妨害等)

130 / 第一百三十条 因条件成就而将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故意妨害该条件的成就时,相对人可视为该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将得到利益的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该条件成就时,相对人可以视为该条件不成就。

(既成条件)

131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条件在法律行为之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该条件为停止条件时,该法律行为为无条件;该条件为解除条件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在法律行为之时已经确定条件不会成就的情况下,该条件为停止条件时,该法律行为无效;该条件为解除条件时,该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在前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条件是否成就的期间内,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不法条件)

132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不进行不法行为为条件的,亦同。

(不能条件)

133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附不能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附不能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随意条件)

134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条件仅与债务人的意思相关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期限到来的效果)

135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律行为附始期时,在期限届至前不得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附终期时,在期限届满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

(期限利益及其放弃)

136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推定为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定。
 期限利益可以放弃。但是,不得因此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期限利益的丧失)

137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下,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

  债务人受到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时。

 债务人使担保灭失、损失或减少时。

 债务人在负有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情况下,不提供担保时。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

(期间计算的通则)

138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如无法令、裁判上的命令有特别规定或法律行为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从本章规定。

(期间的起算)

139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小时确定期间时,该期间即时起算。

140 / 第一百四十条 以日、周、月或年确定期间时,期间的首日不计算在内。但是,该期间从上午零时开始时,不在此限。

(期间的届满)

141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前条的情况下,期间在其最后一日届满。

142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星期日、有关国民假日的法律(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八号)中规定的假日或其他假日时,限于该日没有交易的习惯的情况下,期间于翌日届满。

(根据历法的期间计算)

143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周、月或年确定期间时,该期间依照历法计算。
 期间不在周、月或年的初始起算时,该期间在最后一周、一月或一年中的起算日的对应日的前一日届满。但是,以月或年确定期间的情况下,最后一月中没有对应日期时,期间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届满。

第七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时效的效力)

144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的效力追溯到其起算日。

(时效的援用)

145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在当事人(对于消灭时效,包含保证人、物上保证人、第三取得人及其他在权利的消灭上享有正当利益的人)援用时效的规定时,裁判所不得以时效为由作出裁判。

(时效利益的放弃)

146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的利益不得事先放弃。

(因裁判上的请求等的时效的暂缓完成及重新计算)

147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有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在该事由终了(未因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之物确定权利,该事由终了的情况下,自该终了之时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裁判上的请求

 督促支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的和解或根据民事调停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号)、家事事件手续法(平成二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二号)的调停

 参加破产手续、再生手续或重整手续

 在前项的情况下,因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之物确定了权利时,时效自同项各号所列事由终了之时起重新计算。

(因强制执行等的时效的暂缓完成及重新计算)

148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有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在该事由终了(因撤回申请或是因不遵循法律规定的撤销而事由终了的情况下,自该终了之时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强制执行

 担保权的实现

 根据民事执行法(昭和五十四年法律第四号)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的作为担保权的实现的拍卖而进行的拍卖

 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规定的财产开示手续或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的自第三者的情报取得手续

 在前项的情况下,时效自同项各号所列事由终了之时起重新计算。但是,因撤回申请或是因不遵循法律规定的撤销而事由终了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因临时冻结等的时效的暂缓完成)

149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有下列事由的情况下,在该事由终了之时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临时冻结

 临时处分

(因催告的时效的暂缓完成)

150 / 第一百五十条 存在催告时,自该时起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因催告时效暂缓完成的,在暂缓完成期间再次催告的,该催告不根据前项的规定具有时效暂缓完成的效力。

(因以进行协议为主旨的合意的时效暂缓完成)

151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以进行有关权利的协议为主旨形成了书面的合意时,在下列时点中较早者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自存在该合意后经过一年时

 就该合意当事人确定了进行协议的期间(限于不满一年的情况)时,经过该期间时

 当事人的一方对相对人以书面形式作出了以拒绝继续进行协议为主旨的通知时,自该通知作出之时起经过六个月时

 根据前项的规定,在时效的暂缓完成的期间内再度作出同项的合意,该合意根据同项的规定具有时效暂缓完成的效力。但是,该效力不能自在时效没有暂缓完成的情况下应当完成的时点起算超过五年。
 因催告时效暂缓完成的期间内作出第一项的合意,该合意不根据同项的规定具有时效暂缓完成的效力。根据同项的规定时效暂缓完成的期间内作出的催告,亦同。
 第一项的合意的内容是以电磁记录(指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是以他人知觉不能认识的方式作出,供电子计算机在情报处理上使用的记录。下同)的形式作出的时,在适用前三项的规定时,视为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前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第三号中的通知。

(因承认的时效的重新计算)

152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时效在存在权利的承认时,自该时点起重新计算。
 作出前项的承认不要求相对人就权利的处分的行为能力不受限或是具有权限。

(时效的暂缓完成或重新计算的效力影响的人的范围)

153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因第一百四十七条或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时效暂缓完成或重新计算的,仅在发生暂缓完成或重新计算的事由的当事人及其承继人之间具有效力。
 因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时效暂缓完成的,仅在发生暂缓完成的事由的当事人及其承继人之间具有效力。
 因前条的规定,时效重新计算的,仅在发生重新计算的事由的当事人及其承继人之间具有效力。

154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涉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各号或第一百四十九条各号所列事由的手续,在不对具有时效利益的人作出时,非在向该人通知后,不发生因第一百四十八条或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的时效的暂缓完成或重新计算的效力。

155:157 / 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删除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保护人与时效的暂缓完成)

158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时效届满前的六个月以内的期间内未成年人或成年被保护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时,自该未成年人或成年被保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是自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对该未成年人或成年被保护人,时效不完成。
 未成年人或成年被保护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保护人具有权利时,自该未成年人或成年被保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自后任的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就该权利,时效不完成。

(夫妻间权利的时效暂缓完成)

159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中一方对另一方具有权利的,自婚姻关系解除时起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有关继承财产的时效暂缓完成)

160 / 第一百六十条 就继承财产,自确定继承人时、管理人被选任时或有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时起经过六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因天灾等的时效暂缓完成)

161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时效的期间届满之时,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变而无法进行涉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各号或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各号中所列事由的手续时,自该障碍消灭之时起经过三个月前的期间内,时效不完成。

第二节 取得时效

(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162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二十年内,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的物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在十年内,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的物的人,自占有开始之时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取得其所有权。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163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以为自己而进行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人,根据前条的区别,在经过二十年或十年后,取得该权利。

(因占有的中止等的取得时效的中断)

164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占有人按自己的意思中止该占有时,或该占有被他人取得时,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的时效中断。

16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的情况。

第三节 消灭时效

(债权等的消灭时效)

166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在下列情况下因时效而消灭。

 债权人知道可行使权利之时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时。

 可行使权利之时起十年内没有行使时。

 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自可行使权利之时起二十年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
 前二项的规定,不影响占有附始期的权利或附停止条件的权利的目的物的第三者的自该占有开始时的取得时效的计算。但是,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为使该时效重新计算而取得占有人的承认。

(因对人生命或身体的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167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对人生命或身体的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适用前条第一项第二号的规定,且将同号中的“十年”改为“二十年”。

(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

168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定期金的债权在下列情况下因时效而消灭。

 债权人知道可行使由定期金的债权产生的金钱或其他以物的给付为目的的各债权之时起十年内没有行使时。

 可行使前号中规定的各债权之时起二十年内没有行使时。

 定期金的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为取得时效重新计算的证据对债务人要求承认书的交付。

(判决中确定的权利的消灭时效)

169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于因确定判决或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之物而确定的权利,即使该权利有比十年更短的时效期间的规定,该时效期间为十年。
 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确定之时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权。

170:174 / 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 删除

设置和工具

close

深浅模式

night_sight_auto
跟随系统

正文字体

text_fields
无衬线

条文编号

format_list_bulleted
汉字

括号分色

toggle_off
关闭

以上设置仅在当前浏览器生效。
出于性能考虑,括号分色的开关状态不会被记忆。
条文编号示例:汉字/第一百二十条;阿拉伯/第120条
如需跳转到“第X条之Y”,输入“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