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货及证券仿造管制法
(明治二十八年法律第二十八号)04月05日
第1条 / 第一条 不得制造或贩卖与货币、政府发行纸币、银行纸币、兑换银行券、国债证券及地方债证券外观产生混淆的物件。
第2条 / 第二条 违反前条的,处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条 / 第三条 第一条所列物件,除依刑法没收的情况外,不问何人所有,应由警察官销毁。
第4条 / 第四条 第一条所列物件适用明治九年布告第五十七号的规定。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1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一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