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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决斗罪之件
(明治二十二年法律第三十四号)12月30日

1 / 第一条 挑起决斗的,或是响应其挑起的决斗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2 / 第二条 进行决斗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3 / 第三条 因决斗杀伤他人的,依照刑法各本条处断。

4 / 第四条 为决斗作见证或是约定作见证的,无论以证人、辅助人等何种名义,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知情而租借或提供决斗场所的,处罚同前项规定。

5 / 第五条 以不响应挑起的决斗为由毁损他人名誉的,依照刑法以诽毁罪论。

6 / 第六条 将前数条规定的犯罪与刑法进行比较,按刑罚更重的处断。

附 则 (令和四年六月十七日法律第六十八号) 抄

(施行期日)

 本法自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但是,下列各号中的规定在对应各号规定的日期起施行。

 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公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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