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明治十三年太政官布告第三十六号)07月17日
编注:根据刑法施行法(明治四十一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日本国最高裁判所判例,本法在废止后(明治四十一年十月一日后),以下条文在对应期间内仍具有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的规定,至明治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有效;第二编第四章第七节的规定,至明治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有效;第二编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至明治四十四年五月一日有效;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至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有效;第二编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至平成十一年四月一日有效。
第二编第四章第九节的规定,至今仍有效。
根据刑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他法律中因旧刑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没有就人的资格设置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旧刑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人的资格上与刑法施行前具有相同效力。
根据刑法施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前列有效部分的轻禁锢和重禁锢按“有期禁锢”适用,附加的罚金不再附加。
刑法按别册所列修改,谨布告之。
但是,实际施行期日另行布告。
(别册)
刑法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刑例
第一节 刑名
第二节 主刑处分
第三节 附加刑处分
第四节 征偿处分
第五节 刑期计算
第六节 暂时出狱
第七节 期满免除
第八节 复权
第三章 加减例
第四章 不论罪及减轻
第一节 不论罪及宥恕减轻
第二节 自首减轻
第三节 酌量减轻
第五章 再犯加重
第六章 加减顺序
第七章 数罪俱发
第八章 数人共犯
第一节 正犯
第二节 从犯
第九章 未遂犯罪
第十章 亲属例
第二编 有关公益的重罪轻罪
第一章 对皇室的犯罪
第二章 有关国事的犯罪
第一节 有关内乱的犯罪
第二节 有关外患的犯罪
第三章 危害静谧的犯罪
第一节 歹徒聚众的犯罪
第二节 妨害官吏行使职务的犯罪
第三节 囚徒脱逃的犯罪及藏匿犯人的犯罪
第四节 逃避附加刑的执行的犯罪
第五节 私自制造及所有军用枪炮弹药的犯罪
第六节 妨害往来通信的犯罪
第七节 侵入他人住所的犯罪
第八节 撕毁官署封印的犯罪
第九节 拒绝行使公务的犯罪
第四章 危害信用的犯罪
第一节 伪造货币的犯罪
第二节 伪造官印的犯罪
第三节 伪造官署文书的犯罪
第四节 伪造私印私人证书的犯罪
第五节 伪造许可证件及疾病证书的犯罪
第六节 伪证的犯罪
第七节 伪造度量衡的犯罪
第八节 冒充身份的犯罪
第九节 伪造公选投票的犯罪
第五章 危害健康的犯罪
第一节 有关鸦片烟的犯罪
第二节 污染饮用的净水的犯罪
第三节 有关传染病预防规则的犯罪
第四节 有关危害品及可危害健康的物品制造的规则的犯罪
第五节 贩卖可危害健康的饮食物及药剂的犯罪
第六节 私自行医的犯罪
第六章 妨害风俗的犯罪
第七章 毁弃死尸及发掘坟墓的犯罪
第八章 妨害商业及农工业的犯罪
第九章 官吏渎职的犯罪
第一节 官吏危害公益的犯罪
第二节 官吏对人民的犯罪
第三节 官吏对财产的犯罪
第三编 对身体财产的重罪轻罪
第一章 对身体的犯罪
第一节 谋杀故杀的犯罪
第二节 殴打创伤的犯罪
第三节 有关杀伤的宥恕及不论罪
第四节 过失杀伤的犯罪
第五节 有关自杀的犯罪
第六节 擅自逮捕监禁他人的犯罪
第七节 胁迫的犯罪
第八节 堕胎的犯罪
第九节 遗弃幼者或老人病人的犯罪
第十节 略取诱拐幼者的犯罪
第十一节 猥亵奸淫重婚的犯罪
第十二节 诬告及诽毁的犯罪
第十三节 对祖父母父母的犯罪
第二章 对财产的犯罪
第一节 窃盗的犯罪
第二节 强盗的犯罪
第三节 有关遗失物埋藏物的犯罪
第四节 有关分家析产的犯罪
第五节 诈骗取财的犯罪及有关寄存财物的犯罪
第六节 有关赃物的犯罪
第七节 放火失火的犯罪
第八节 决水的犯罪
第九节 倾覆船舶的犯罪
第十节 毁坏房屋物品及危害动植物的犯罪
第四编 违警罪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 第一条 所有法律中应处罚的犯罪分为三种。
一 重罪
二 轻罪
三 违警罪
第2条 / 第二条 法律中无正条者,即使有何种行为,不得处罚。
第3条 / 第三条 法律不得溯及到其颁布以前的犯罪。
② 如所犯的罪在颁布以前存在,尚未经过判决的,比较新旧之法,按照更轻的处断。
第4条 / 第四条 本刑法不得适用于应以有关陆海军的法律论处的人。
第5条 / 第五条 本刑法无正条,其他法律规则中有刑名的,从各该法律规则。
② 如其他法律规则中没有单独列出总则的,从本刑法的总则。
第二章 刑例
第一节 刑名
第6条 / 第六条 刑罚分为主刑及附加刑。
② 宣告主刑。
③ 由法律规定是否宣告附加刑。
第7条 / 第七条 左列为重罪的主刑。
一 死刑
二 无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流刑
五 有期流刑
六 重惩役
七 轻惩役
八 重禁狱
九 轻禁狱
第8条 / 第八条 左列为轻罪的主刑。
一 重禁锢
二 轻禁锢
三 罚金
第9条 / 第九条 左列为违警罪的主刑。
一 拘留
二 科料
第10条 / 第十条 左列为附加刑。
一 剥夺公权
二 停止公权
三 删除
四 监视
五 罚金
六 没收
第11条 / 第十一条 执行刑罚及束缚犯人的方法细目另以规则规定。
第二节 主刑处分
第12条 / 第十二条 死刑绞首。但是,在规则确定的场所由官吏到场检查,在监狱内执行。
第13条 / 第十三条 死刑非经司法卿的命令不得执行。
第14条 / 第十四条 禁止在大祀、令节、国祭之日执行死刑。
第15条 / 第十五条 接受死刑宣告的妇女怀胎之时停止其执行,非经分娩后一百日不得行刑。
第16条 / 第十六条 有亲属故旧请求的,交付给死刑的遗骸。但是,不允许举行典礼埋葬。
第17条 / 第十七条 徒刑,分为无期有期,发遣到岛屿服定役。
② 有期徒刑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18条 / 第十八条 徒刑的妇女不发遣到岛屿,在内地的惩役场服定役。
第19条 / 第十九条 徒刑囚满六十岁的,免除通常的定役,服与其体力相当的定役。
第20条 / 第二十条 流刑,分为无期有期,在岛屿的监狱幽闭,不服定役。
② 有期流刑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21条 / 第二十一条 无期流刑囚经过五年,可以以行政处分免除幽闭,在岛屿中限定地点居住。
② 有期流刑囚经过三年的,亦同。
第22条 / 第二十二条 惩役,在内地的惩役场服定役。但是,满六十岁的,从第十九条之例。
② 重惩役为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轻惩役为六年以上八年以下。
第23条 / 第二十三条 禁狱,在内地的监狱,不服定役。
② 重禁狱为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轻禁狱为六年以上八年以下。
第24条 / 第二十四条 禁锢,在禁锢场留置。重禁锢服定役;轻禁锢不服定役。
② 禁锢不分轻重均为十一日以上五年以下;仍在各本条中区分其长短。
第25条 / 第二十五条 服定役的囚犯的工钱按照监狱的规则,部分供监狱房间的费用,部分发给囚犯。但是,现役一百日以内的不在发放之限。
第26条 / 第二十六条 罚金为二日元以上;仍在各本条中区分其多寡。
第27条 / 第二十七条 罚金在裁判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期限内不能缴清的,一日元折算为一日,易为轻禁锢。即使其不满一日元,仍按一日计算。
② 罚金易为禁锢的,不用再行裁判,由检察官请求、裁判官命令。但是,禁锢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③ 如在禁锢期限内缴纳了罚金的,扣除经过的天数,免除禁锢。亲属或其他人代缴罚金时,亦同。
第28条 / 第二十八条 拘留,留置在拘留所,不服定役。其刑期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仍在各本条中区分其长短。
第29条 / 第二十九条 科料为五钱以上一日元九十五钱以下;仍在各本条中区分其多寡。
第30条 / 第三十条 科料在裁判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期限内不能缴清的,照第二十七条之例易为拘留。
第三节 附加刑处分
第31条 / 第三十一条 剥夺公权是指剥夺左列权利。
一 国民的特权
二 成为官吏的权利
三 拥有勋章、年金、位阶授予文书、荣誉称号、恩给的权利
四 佩用外国勋章的权利
五 加入兵籍的权利
六 在裁判所作为证人的权利。但是,单作事实陈述时不在此限。
七 作为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得到亲属的许可为子孙而为之时不在此限。
八 作为破产人的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会社及共有财产的权利
九 作为学校校长及教师、学监的权利
第32条 /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重罪刑罚的,不用另行宣告,剥夺终身公权。
第33条 / 第三十三条 被处以禁锢的人,不用另行宣告,失去现任的官职,其刑罚期间停止行使公权。
第34条 / 第三十四条 在轻罪的刑罚中附加监视的,不用另行宣告,在监视的期限内停止行使公权。
② 免除主刑,仅附加监视的,亦同。
第35条 / 第三十五条 删除
第36条 / 第三十六条 流刑囚被免除幽闭时可以以行政处分免除禁治产的部分。
第37条 / 第三十七条 被处以重罪刑罚的,不用另行宣告,附加各本刑等于法定刑期的下限三分之一时间的监视。
第38条 / 第三十八条 宣告对轻罪刑罚附加的监视。但是,不得附加各本条所列以外的监视。
第39条 / 第三十九条 获死刑及无期刑的期满免除的,不用另行宣告,附加五年的监视。
第40条 / 第四十条 监视的期限自主刑终了之日起算。主刑获期满免除时,自其就捕之日起算。
② 如免除主刑,仅附加监视时,自其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第41条 / 第四十一条 被附加监视的,因情状可以以行政处分暂时免除监视。
第42条 / 第四十二条 宣告附加的罚金。如一个月内没有缴清时,照第二十七条之例易为轻禁锢,主刑期满后执行。
第43条 / 第四十三条 左列物件宣告后由官署没收。但是,法律规则中另有规定没收之例的,各从其法律规则。
一 法律中禁制的物件
二 供犯罪使用的物件
三 因犯罪而得的物件
第44条 / 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禁制的物件,不问何人所有,予以没收。供犯罪使用的物件及因犯罪而得的物件除犯人所有或无主时不得没收。
第四节 征偿处分
第45条 / 第四十五条 刑事裁判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向犯人科加。但是,费用的额度另以规则规定。
第46条 / 第四十六条 即使犯人被处以刑罚或被释放,对有被害人的请求,不得免除赃物返还、损害赔偿。
第47条 / 第四十七条 数人共犯的裁判费用、赃物返还、损害赔偿由共犯人连带承担。
第48条 / 第四十八条 裁判费用、赃物返还、损害赔偿,可以因被害人的请求在刑事裁判所进行审判。如赃物在犯人之手时,即使没有请求,也立刻将其返还给被害人。
第五节 刑期计算
第49条 / 第四十九条 在计算刑期时,称一日的,以二十四小时计算;称一个月的,以三十日计算;称一年的,按照历法计算。
② 受刑初日不论时间按一日算入;释放之日不算入刑期。
第50条 / 第五十条 刑罚非在裁判确定后不得执行。
第51条 / 第五十一条 刑期自刑名宣告之日起算。如提出上诉的,从左之例。
一 犯人自己上诉,其上诉正当时,自前判宣告之日起算。如其上诉不当时,自后判宣告之日起算。
二 检察官上诉的,不分其上诉正当与否,自前判宣告之日起算。
三 上诉中得以保释或被交付他人处理而停止羁押的,其天数不得算入刑期。
第52条 / 第五十二条 刑期期限内脱逃后再就捕的,除开其脱逃的天数,计算前后受刑之日。
第六节 暂时出狱
第53条 / 第五十三条 被处以重罪轻罪的刑罚的,谨守鉴于规则,有悔改情状时,经过其刑期四分之三后,可以以行政处分允许暂时出狱。
② 无期徒刑囚经过十五年后亦同。
③ 流刑囚除照第二十一条免除幽闭外,不用暂时出狱之例。
第54条 / 第五十四条 徒刑囚即使被允许暂时出狱,仍在岛屿居住。
第55条 / 第五十五条 被允许暂时出狱的,附加本刑期限内特别规定的监视。
第56条 / 第五十六条 暂时出狱中又犯重罪轻罪的,立刻停止出狱;出狱中的天数不得算入刑期。
第57条 / 第五十七条 刑期期限内又犯重罪轻罪的,不允许暂时出狱。
第七节 期满免除
第58条 / 第五十八条 逃避刑罚执行的,因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获期满免除。
第59条 / 第五十九条 主刑按左列年限获期满免除。
一 死刑,三十年
二 无期徒流刑,二十五年
三 有期徒流刑,二十年
四 重惩役、重禁狱,十五年
五 轻惩役、轻禁狱,十年
六 禁锢、罚金,七年
七 拘留、科料,一年
第60条 / 第六十条 剥夺公权、停止公权及监视不得期满免除。
② 附加的罚金可以与主刑一同期满免除。
③ 没收经五年可以期满免除。但是,禁制物不在期满免除之限。
第61条 / 第六十一条 期满免除自逃避刑罚执行之日起算。如就捕后再脱逃时,自脱逃之日起算;缺席裁判时,自其宣告之日起算。
第62条 / 第六十二条 对逃避刑罚执行的人命令逮捕时,自作出最终的令状之日起算期满免除。
第八节 复权
第63条 / 第六十三条 被剥夺公权的,自主刑终了之日起经过五年后因情状可以恢复将来的公权。
② 获主刑的期满免除的,自附加监视之日起经过五年后,亦同。
第64条 / 第六十四条 因大赦得以免罪的,可以立刻复权。因特赦得以免罪的,非有赦状中记载,不得复权。
② 因赦免得以复权的,为自行免除监视的人。
第65条 / 第六十五条 非经敕裁不可复权。
第三章 加减例
第66条 / 第六十六条 法律上应加重减轻刑罚时,照后数条记载之例加减。但是,加重时不得加至死刑。
第67条 / 第六十七条 重罪刑罚照左列等级加减。
一 死刑
二 无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
四 重惩役
五 轻惩役
第68条 / 第六十八条 有关国事的重罪刑罚照左列等级加减。
一 死刑
二 无期流刑
三 有期流刑
四 重禁狱
五 轻禁狱
第69条 / 第六十九条 当处轻惩役的,应减轻时,以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为一等。
② 当处轻禁狱的,应减轻时,以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轻禁锢为一等。
第70条 / 第七十条 当处禁锢、罚金的,应减轻时,以减去各本条记载的刑期、金额的四分之一为一等;应加重时亦以加上四分之一为一等。
② 轻罪刑罚加重时不得加至重罪。但是,禁锢可以加至七年。
第71条 / 第七十一条 禁锢减尽时处拘留;罚金减尽时处科料。减轻禁锢、罚金时,其法定刑期的下限至十日以下、法定额度的下限至一日元九十五钱以下时,亦可处拘留、科料。
第72条 / 第七十二条 当处拘留、科料的,应加减时,照禁锢、罚金之例以加减其四分之一为一等。
② 违警罪刑罚加重时不得加至轻罪。但是,拘留可以加至十二日。减轻不得减至一日以下。科料可以加至二日元四十钱。减轻不得减至五钱以下。
第73条 / 第七十三条 因加减禁锢、拘留而在期限上产生零数,不满一日时,抹去。
第74条 / 第七十四条 附加的罚金随主刑加减;以加减其金额的四分之一为一等。如减尽时仅科处主刑。
第四章 不论罪及减轻
第一节 不论罪及宥恕减轻
第75条 / 第七十五条 遇不可抗拒的强制情状,并非其意欲所为,不论其罪。
② 因天灾或意外变故而遇不可避免的危难,为防卫自己或亲属的身体的行为,亦同。
第76条 / 第七十六条 听从所属长官的命令以其职务进行的行为,不论其罪。
第77条 / 第七十七条 没有犯罪意思的行为,不论其罪。但是,法律规则中另有规定犯罪的,不在此限。
② 不知犯罪事实而犯的,不论其罪。
③ 不知本应犯更重的罪的,不得按更重的论。
④ 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则而推定为没有犯罪意思。
第78条 / 第七十八条 犯罪时因丧失知觉精神而不能辨别是非的,不论其罪。
第79条 / 第七十九条 犯罪时不满十二岁的,不论其罪。但是,满八周岁以上的,因情状可以在到满十六岁的时间内留置在惩治场。
第80条 / 第八十条 犯罪时满十二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调查其是否辨别其所为是非;不能辨别而犯时,不论其罪。但是,因情状可以在到满二十岁的时间内留置在惩治场。
② 如能辨别而犯时,宥恕其罪,在本刑上减二等。
第81条 / 第八十一条 犯罪时满十六岁以上不满二十岁的,宥恕其罪,在本刑上减一等。
第82条 / 第八十二条 喑哑者犯罪时,不论其罪。但是,因情状可以在不到五年的时间内留置在惩治场。
第83条 / 第八十三条 对违警罪,即使满十六岁以上不满二十岁,不得宥恕其罪。
② 满十二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宥恕其罪,在本刑上减一等。不满十二岁及喑哑者,不论其罪。
第84条 / 第八十四条 除本节记载的外,特别的不论罪、宥恕减轻记载在各本条中。
第二节 自首减轻
第85条 / 第八十五条 犯罪后事情未发觉前向官署自首的,在本刑上减一等。但是,谋杀、故意杀人的,不在自首减轻之限。
第86条 / 第八十六条 犯对财产的犯罪的,自首并返还赃物、赔偿损害时,在自首减等之外再在本刑上减二等。即使没有返还、赔偿其全部,返还、赔偿半数以上时,减一等。
第87条 / 第八十七条 犯对财产的犯罪,首服于被害人,向官署自首的,亦照前二条之例处断。
第88条 / 第八十八条 除本节记载的外,另列自首之例的,从各其本条。
第三节 酌量减轻
第89条 / 第八十九条 不分重罪、轻罪、违警罪,所犯情状应原谅的,可以酌量减轻本刑。
② 即使在法律上应加重或减轻本刑,其应酌量时仍可以减轻。
第90条 / 第九十条 应酌量减轻的,本刑减一等或二等。
第五章 再犯加重
第91条 / 第九十一条 之前被处以重罪刑罚的再犯重罪时本刑加一等。
第92条 / 第九十二条 之前被处以重罪轻罪刑罚的再犯轻罪时本刑加一等。
第93条 / 第九十三条 之前被处以违警罪刑罚的再犯违警罪时本刑加一等。但是,除非一年内再次在其违警罪裁判所的管辖地内犯罪时,不得以再犯论。
第94条 / 第九十四条 再犯加重非在初犯裁判确定后不得论。
第95条 / 第九十五条 因刑期期限内再犯罪宣告刑罚时,首先执行应服定役的,再执行不服定役的。如初犯再犯均当处服定役的刑罚时,或是都当处不服定役的刑罚时,首先执行更重的。
② 当处罚金、科料的,不按顺序,分别征收。
第96条 / 第九十六条 在陆海军裁判所经过判决的人再犯重罪轻罪时,除非初犯的罪按常律处断,不得以再犯论。
第97条 / 第九十七条 因大赦获免罪的,即使再犯罪,不得以再犯论。
第98条 / 第九十八条 即使是三犯以上的人,其加重之法同再犯之例。
第六章 加减顺序
第99条 / 第九十九条 因犯罪情状照总则同时应对本刑加重减轻时依照左列顺序确定其刑名。但是,从犯及未遂犯的减等及其他各本条记载的特别的加重减轻,以加减后的为本刑。
一 再犯加重
二 宥恕减轻
三 自首减轻
四 酌量减轻
第七章 数罪俱发
第100条 / 第一百条 犯重罪轻罪尚未经过判决的二罪以上一同揭发时,从一重罪处断。
② 重罪刑罚,以刑期长的为重;刑期相等的,以有定役的为重。
③ 轻罪刑罚按照其所犯情状最重的处断。
第101条 / 第一百零一条 违警罪的二罪以上一同揭发时,分别科处其刑罚。如与重罪或轻罪一同揭发时从一重罪。
第102条 / 第一百二条 一罪在前揭发已经经过判决,余罪在后揭发,其更轻或相等的,不论。其更重的,再次论处;在前揭发的刑罚与在后揭发的刑罚合并计算。但是,在前揭发的刑罚中,当处罚金、科料的已经缴清的,照第二十七条之例折算后与在后的刑期合并计算。
② 如在前揭发的罪判决时,未被揭发的罪与再犯的罪一同被揭发的,与其再犯的比较,从一重罪,不与在前揭发的刑罚合并计算。
第103条 / 第一百零三条 即使在数罪俱发从一重罪时,其没收及征偿的处分从各本法。
第八章 数人共犯
第一节 正犯
第104条 / 第一百零四条 二人以上实际犯罪的均为正犯;各自科处其刑罚。
第105条 / 第一百零五条 教唆他人犯重罪轻罪的亦为正犯。
第106条 / 第一百零六条 因正犯的身份应特别加重刑罚时,不得波及其他正犯、从犯及教唆者。
第107条 / 第一百零七条 因犯人为多人而应加重刑罚时,不得算入教唆者后而计算为多人。
第108条 / 第一百零八条 指定事项教唆犯罪时,犯犯人教唆指定以外的罪,或是其实际实行的方法与教唆者指示的不同时,照左之例处断教唆者。
一 所犯的比教唆的罪重时仅按其指定的罪科处刑罚
二 所犯的比教唆的罪轻时按实际进行的犯罪科处刑罚
第二节 从犯
第109条 / 第一百零九条 明知犯重罪轻罪,供给器具或诱导指示,或是以其他预备行为帮助正犯使犯罪更加容易的,为从犯,减正犯刑罚一等。但是,正犯实际进行的犯罪比从犯所知更重时,仅照其所知的罪减一等。
第110条 / 第一百一十条 因身份而应加重刑罚的人为从犯时,按其重刑减一等。
② 即使因正犯的身份应减免刑罚时,从犯的刑罚不得按轻刑减免。
第九章 未遂犯罪
第111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犯罪谋划或进行预备但尚未进行的,除在本条另记载了刑名,不得科处其刑罚。
第112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犯罪已经进行其事项但因犯人意外的障碍或错误尚未得逞时,减已经得逞的刑罚的一等或二等。
第113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欲犯重罪未遂的,照前条之例处断。
② 欲犯轻罪未遂的,除非本条另有记载,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
③ 欲犯违警罪未遂的,不论其罪。
第十章 亲属例
第114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刑法中所称亲属是指左列的人。
一 祖父母、父母、夫妻
二 子孙及其配偶
三 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 兄弟姊妹的子女及其配偶
五 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六 父母的兄弟姊妹的子女
七 配偶的祖父母、父母
八 配偶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九 配偶的兄弟姊妹的子女
十 配偶的父母的兄弟姊妹
第115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称祖父母的,高、曾祖父母,外祖父母同;称父母的,继父母、嫡母同;称子孙的,庶子,曾、玄孙,外孙同;称兄弟姊妹的,异父、异母的兄弟姊妹同。
② 养子女在其收养的家庭中的亲属之例同亲生子女。
第二编 有关公益的重罪轻罪
第一章 对皇室的犯罪
第116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天皇、三后、皇太子施加或欲图施加危害的,处死刑。
第117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天皇、三后、皇太子有不敬行为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对皇陵有不敬行为的亦同。
第118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皇族施加危害的,处死刑。欲图施加危害的,处无期徒刑。
第119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皇族有不敬行为的,处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20条 / 第一百二十条 犯本章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二章 有关国事的犯罪
第一节 有关内乱的犯罪
第121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颠覆政府或僭窃国土,或是其他以紊乱朝宪为目的挑起内乱的,按左列区别处断。
一 首领及教唆者,处死刑。
二 指挥群众或担任其他枢要职务的,处无期流刑;其情节较轻的,处有期流刑。
三 资给兵器、金钱、粮草,或从事各种职务的,处重禁狱;其情节较轻的,处轻禁狱。
四 受教唆附和随行或受指挥从事杂役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轻禁锢。
第122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挑起内乱为目的劫掠兵器、弹药、传播、金钱、粮草等军备物品,刑罚同已挑起内乱的。
第123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以事变扰乱政府为目的谋杀他人的,即使未至举兵阶段,同内乱论,其教唆者及实行者处死刑。
第124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前三条犯罪为未遂犯罪时科处本刑。
第125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招募军队,准备兵器、金钱、粮草或进行其他内乱的预备的,照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例各减一等。
② 进行内乱的阴谋,未至预备的,各减二等。
第126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预备或阴谋内乱但在进行前向官署自首的,免除本刑,附加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监视。
第127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明知内乱的情况,为犯人供给集会场所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轻禁锢。
第128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趁内乱对人的身体财产犯与内乱目的无关的重罪轻罪的,照通常的刑罚从重处断。
第二节 有关外患的犯罪
第129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与外国一同敌对本国或敌对与外国交战中的同盟国,或是其他背叛本国依附敌军的,处死刑。
第130条 / 第一百三十条 在交战中诱导敌军进入本国管辖范围内,或是将本国及同盟国的都府城塞或兵器、弹药、战舰等有关军事的土地、房屋、物件交付给敌国的,处死刑。
第131条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将本国及同盟国的军情机密向敌国泄露,或是将军队屯集要地或道路地形通知给敌国的,处无期流刑。
② 诱导敌国间谍进入本国管辖范围内或藏匿敌国间谍的,亦同。
第132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接受陆海军委托供给物品及进行工作的,在交战之际与敌国通谋或收受其贿赂,违背命令,导致军备缺乏时,处有期流刑。
第133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外国私启战端的,处有期流刑。仅进行预备的,减一等或二等。
第134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国交战之际,在本国布告了局外中立时,违背该布告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35条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本章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三章 危害静谧的犯罪
第一节 歹徒聚众的犯罪
第136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歹徒召集多人预谋暴动,在官吏劝告后仍不解散的,首领及教唆者,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和随行的,处二日元以上五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37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歹徒召集多人在官厅喧闹,强逼官吏,或骚扰村市,或是进行其他暴动的,首领及教唆者,处重惩役。响应召集,煽动助势的,处轻惩役;其情节较轻的,减一等。附和随行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38条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暴动之际杀人或烧毁房屋、船舶、仓库等时,实际动手及放火的,处死刑。
② 首领及教唆者知情但不制止的,亦同。
第二节 妨害官吏行使职务的犯罪
第139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官吏行使其职务执行法律规则或执行行政司法官署的命令时,以暴行、胁迫抗拒该官吏的,处四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以暴行胁迫使该官吏进行不应进行的事件的,亦同。
第140条 / 第一百四十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殴伤官吏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
第141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官吏的职务在其面前以姿势或言语侮辱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即使不在其面前,以刊行的文书、图书或公然的演讲侮辱的,亦同。
第三节 囚徒脱逃的犯罪及藏匿犯人的犯罪
第142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已决的囚徒脱逃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
② 如毁坏监狱房间、监狱用具或以暴行胁迫脱逃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143条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即使已决的囚徒犯脱逃的犯罪,不以再犯论。在其刑期期限内再次脱逃的,以再犯论。
第144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决的囚徒在羁押中脱逃的,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例。但是,在原犯的罪判决时照数罪俱发之例处断。
第145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囚徒三人以上通谋脱逃时,照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例各加一等。
第146条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使囚徒脱逃,供给凶器等器具,或是指示脱逃的方法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因而致囚徒脱逃时,加一等。
第147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劫夺囚徒或以暴行胁迫帮助囚徒脱逃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为被处以重罪刑罚的囚徒时,处轻惩役。
第148条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看守或护送囚徒的人使囚徒脱逃时,亦同前条之例。
第149条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欲犯前数条记载的轻罪尚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150条 / 第一百五十条 看守或护送人因其懈怠未发觉囚徒脱逃时,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为被处以重罪刑罚的囚徒时,处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51条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明知是犯罪人或脱逃的囚犯,以及被附加监视的人而藏匿或隐匿的,处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为被处以重罪刑罚的囚徒时,加一等。
第152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欲使他人免罪而隐匿应作为罪证的物件的,处十一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轻惩役,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53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前二条之罪的为犯人亲属时,不论其罪。
第四节 逃避附加刑的执行的犯罪
第154条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剥夺公权或被停止公权的人擅自行使其权利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55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倍附加监视的人违反其规则时,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
第156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非前二条之罪是在其刑期期限内再次犯罪时,不得以再犯论。
第五节 私自制造及所有军用枪炮弹药的犯罪
第157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没有官方的命令或许可,制造供陆海军用的枪炮弹药或其他破裂性质的物品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进口的,亦同。
② 私自贩卖前项的物品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58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犯前条之罪,但只是职工或受雇者,听从正犯的命令的,照各本刑减二等。
第159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犯前二条犯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160条 / 第一百六十条 私自所有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物品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61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不问是何人所有,没收制造第一百五十七条所列物品且仅供该用途所用的器械。
第六节 妨害往来通信的犯罪
第162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损坏道路、桥梁、河沟、港埠,妨害往来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63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以诡计或威力妨害或阻止邮便的,亦同前条。
第164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损坏电信器械、柱木或是切断线缆致使电气不通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虽为妨害电信损坏器械、柱木或线缆,但未至使其不通时,减一等。
第165条 /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为妨害火车的往来损坏铁路及其标识或设置其他危险障碍的,处重惩役。
第166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妨害船舶的往来损坏灯塔、浮标等保护其他航海安宁的标识或贴上虚假的标识的,亦同前条。
第167条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与其事务有关的官吏及雇员职工犯前数条记载的罪时,照各本刑加一等。
第168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犯第一百六十二条之罪,因而杀伤他人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169条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犯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罪,因而使火车或船舶倾覆时,处无期徒刑;致人死亡时,处死刑。
第170条 / 第一百七十条 犯本节记载的轻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七节 侵入他人住所的犯罪
第171条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日间无故进入他人居住的宅邸或有人看守的建造物的,处十一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
② 如有左列行为时,加一等。
一 翻越、损坏门户、墙壁或开锁进入时
二 携带凶器或其他供犯罪使用的物品进入时
三 使用暴行进入时
四 二人以上进入时
第172条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夜间无故进入他人居住的宅邸或有人看守的建造物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
② 如有前条所列应加重的行为时,加一等。
第173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无故进入皇居、禁苑、离宫、行在所及皇陵内的,照前二条之例各加一等。
第八节 撕毁官署封印的犯罪
第174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撕毁因官署的处分而特别在房屋、仓库或其他物件上施加的封印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
② 如看守者犯罪时,加一等。
第175条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撕毁官署封印,盗取或毁坏其物件的,照盗罪及毁坏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176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看守者因其懈怠未发觉撕毁封印或盗取、毁坏其物件的犯人时,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节 拒绝行使公务的犯罪
第177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陆海军的将校在收到有要求出兵权力的官署的要求,无故不同意时,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78条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应被编入陆海军征兵名列的人毁伤身体制造疾病,或是进行其他欺骗行为以谋求免于服役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嘱托他人使其谎称其姓名代为应征的,亦同。受其嘱托应征的,照第二百三十一条之例处断。
第179条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医师、化学家等职业被官署命令进行解剖、分析或鉴定的人无故不同意时,处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80条 / 第一百八十条 裁判所命令其作为证人陈述证据的人无故不同意时,亦同前条。
第181条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传染病流行之际或当有传染病疑虑的船舶入港时,医师被命令检查其病患,或是被要求陈述消灭疾病的方法的人无故不同意时,处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兽类传染病流行之际,兽医犯本条罪时,减一等。
第四章 危害信用的犯罪
第一节 伪造货币的犯罪
第182条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伪造并使用本国通用的金银币及纸币的,处无期徒刑。
② 如变造并使用的,处轻惩役。
第183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伪造并使用本国通用的外国的金银币的,处有期徒刑。
② 如变造并使用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184条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伪造或变造并使用得到官方许可发行的银行纸币的,按本国外国的区别照前二条之例处断。
第185条 /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伪造并使用本国通用的铜币的,处轻惩役。
② 如变造并使用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186条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前数条记载的货币,已经制成但未使用的,照各本刑减一等;未制成的,减二等。
② 如预备伪造的机械,尚未着手的,各减三等。
第187条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明知伪造、变造货币的情况而受雇的职工,照前数条记载的犯人应受刑罚各减一等。
② 如从事辅助职工的杂役的,照职工的刑罚减一等或二等。
第188条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明知伪造、变造货币的情况而提供房屋的,照伪造、变造的各本刑减二等。
第189条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向本国进口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同伪造、变造的刑罚。
第190条 / 第一百九十条 明知伪造、变造货币的情况而接收并使用的,照伪造、变造并使用的人的刑罚各减二等。
② 尚未使用的,各减三等。
第191条 / 第一百九十一条 犯前数条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192条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及进口、接收货币的人在使用前自首时,免除本刑,附加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监视。
② 如职工、杂役及提供房屋的人在使用前自首时,免除本刑。
第193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接收货币后知道其属于伪造或变造仍使用的,处其面额二倍的罚金。但是,其罚金不得降至二日元以下。
第二节 伪造官印的犯罪
第194条 /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伪造御玺、国玺或使用伪玺的,处无期徒刑。
第195条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伪造各官署印章或使用伪印的,处重惩役。
第196条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伪造在产物、商品等上盖的官署记号、印章或使用伪印的,处轻惩役。
② 伪造在书籍、什器上盖的官署记号、印章或使用伪印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197条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用御玺、国玺、官印、记号、印章的印迹的,照前数条记载的伪造的刑罚,各减一等。
② 如监守人犯罪时,同伪造的刑罚。
第198条 / 第一百九十八条 伪造、变造官署发行的各种印花税票、卦纸及邮票的,或是知情后使用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199条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将已粘贴使用的各种印花税票及邮票再次粘贴使用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00条 / 第二百条 犯本节记载的轻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201条 / 第二百零一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三节 伪造官署文书的犯罪
第202条 / 第二百零二条 伪造诏书或进行增减变换的,处无期徒刑。
② 毁弃该诏书的,亦同。
第203条 / 第二百零三条 伪造官署文书或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处轻惩役。
② 毁弃该官署文书的,亦同。
第204条 / 第二百零四条 伪造公债证书、地券或其他官吏公证的文书或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处轻惩役。
② 如为不记名的公债证书时,加一等。
第205条 / 第二百零五条 伪造官吏的管掌的文书或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照前二条之例各加一等。
② 毁弃该文书的,亦同。
第206条 / 第二百零六条 因伪造官署文书而伪造或盗用官印的,照伪造官印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207条 / 第二百零七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因减刑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四节 伪造私印私人证书的犯罪
第208条 / 第二百零八条 伪造他人的私印并使用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盗用他人印影的,减一等。
第209条 /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汇票等以背书买卖的证书或可以兑换金钱的本票,或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处轻惩役。
② 在该票据、证书上作出虚假的背书使用的,亦同。
第210条 / 第二百一十条 伪造有关买卖、借贷、赠与、交换等权利义务的证书,或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处四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伪造其余私人证书,或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11条 / 第二百一十一条 犯本节记载的轻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212条 /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五节 伪造许可证件及疾病证书的犯罪
第213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伪造官署颁发的许可证件并使用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伪造或盗用官印时,照伪造官印的各本条处断。
第214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以谎称籍贯、身份、姓名或进行其他假冒行为的方式获取许可证件的,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官吏知情交付该许可证件的,加一等。
第215条 /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为免除公务,使用医师的姓名伪造疾病的证书并使用的,不分为自己和为他人而做,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医师接受嘱托作出该虚假的证书的,加一等。
第216条 /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免除陆海军的征兵,伪造疾病的证书并使用的,以及接受嘱托作出该虚假的证书的医师,照前条之例加一等。
第217条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许可证件及疾病的证书进行增减变换并使用的,亦同伪造的刑罚。
第六节 伪证的犯罪
第218条 / 第二百一十八条 作为有关刑事的证人被传唤到裁判所的人,为包庇被告人,掩盖事实作伪证时,照左之例处断。
一 为包庇重罪作伪证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二 为包庇轻罪作伪证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三 为包庇违警罪作伪证的,依违警罪之本条处断。
第219条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伪证被告人被免除了正当的刑罚时,伪证者的刑罚照前条之例各加一等。
第220条 / 第二百二十条 为陷害被告人作伪证的,照左之例处断。
一 为陷害重罪作伪证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二 为陷害轻罪作伪证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三 为陷害违警罪作伪证的,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21条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伪证被告人被处以刑罚后,伪证罪被发觉时,对伪证者反坐其刑罚。如反坐的刑罚比前条记载的伪证的刑罚轻时,照前条之例处断。
② 在其刑期期限内伪证的犯罪被发觉时,可以照已经经过的天数减轻反坐的刑期。但是,减轻后不得低于前条伪证的刑罚。
第222条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伪证被告人被处以死刑时,减反坐的刑罚一等。在刑罚执行前被发觉时,减二等。
② 如以陷害被告人至死为目的作伪证时,反坐死刑。在刑罚执行前被发觉时,减一等。
第223条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就民事、商事或行政裁判作伪证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24条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因鉴定或口译被裁判所传唤的人作出虚假陈述时,照前数条记载的伪证之例处断。
第225条 /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贿赂等方法嘱托他人作伪证或作出虚假的鉴定、口译的,亦同伪证之例。
第226条 / 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的,在该事件裁判宣告前自首时,免除本刑。
第七节 伪造度量衡的犯罪
第227条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变造度量衡进行贩卖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伪造或盗用官署的记号、印章时,照伪造官印的各本条,从一重罪处断。
第228条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而贩卖其度量衡的,在前条的刑罚上减一等。
第229条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商贾农工所有增减了尺度的度量衡的,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使用该度量衡获利的,以诈伪取财论。
第230条 / 第二百三十条 受人嘱托伪造或变造度量衡的,照嘱托的犯人的刑罚各减一等。
第八节 冒充身份的犯罪
第231条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官署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诈称其籍贯、身份、姓名、年龄、职业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32条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冒充官职位阶或僭用官署服饰、徽章或本国、外国的勋章的,处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节 伪造公选投票的犯罪
第233条 / 第二百三十三条 伪造公选投票,或是增减其数目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34条 / 第二百三十四条 以贿赂使他人投票或是接受贿赂进行投票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35条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查投票及计算其数目的人,伪造该投票或增减其数目时,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36条 / 第二百三十六条 作出文书报告投票结果的人,增减其数目或进行其他欺诈行为时,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五章 危害健康的犯罪
第一节 有关鸦片烟的犯罪
第237条 /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进口及制造或贩卖鸦片烟的,处有期徒刑。
第238条 / 第二百三十八条 进口及制造或贩卖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处轻惩役。
第239条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海关官吏知情使他人进口鸦片烟及其器具的,照前二条的刑罚各加一等。
第240条 / 第二百四十条 为吸食鸦片烟提供房屋谋利的,处轻惩役。
② 引诱他人吸食鸦片烟的,亦同。
第241条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吸食鸦片烟的,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242条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所有或接受寄存鸦片烟及吸食器具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二节 污染饮用的净水的犯罪
第243条 / 第二百四十三条 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使得其不能使用的,处十一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五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44条 / 第二百四十四条 使用可危害人的健康的物品改变水质或使其腐败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45条 / 第二百四十五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致人疾病或死亡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三节 有关传染病预防规则的犯罪
第246条 /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为预防传染病而设置的规则,从入港的船舶上岸或向陆地搬运物品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轻禁锢或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47条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船长亲自犯前条之罪的,或是船长明知他人犯罪而不制止的,在前条的刑罚上加一等。
第248条 / 第二百四十八条 传染病流行之际违反预防规则,从传染病流行的地方去往他处的,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轻禁锢或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49条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兽类传染病流行之际违反预防规则,使兽类去往他处的,处十一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轻禁锢或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节 有关危害品及可危害健康的物品制造的规则的犯罪
第250条 / 第二百五十条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设立可产生危害的物品的制造所的,处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设立可危害健康的物品的制造所的,处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51条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即使获得官署许可后设立前条记载的制造所,违反预防危害保护健康的规则的,照前条之例各减一等。
第252条 / 第二百五十二条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致人疾病死伤时,照过失杀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五节 贩卖可危害健康的饮食物及药剂的犯罪
第253条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将可危害人的健康的物品混合到饮食物中贩卖的,处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54条 / 第二百五十四条 违反规则,贩卖毒药危险药品的,处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55条 / 第二百五十五条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致人疾病或死亡的,照过失杀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六节 私自行医的犯罪
第256条 / 第二百五十六条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行医的,处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57条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前条的犯人使用错误的治疗方法,因而致人死伤时,照过失杀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六章 妨害风俗的犯罪
第258条 / 第二百五十八条 进行公然猥亵行为的,处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59条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然陈列或贩卖妨害风俗的册子、图画等猥亵物品的,处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60条 / 第二百六十条 开设赌场谋利或集结赌徒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61条 /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以财物为赌注正在进行博弈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知情提供房屋的,亦同。但是,以饮食物作赌注的,不在此限。
② 赌博的器具、财物在现场的,予以没收。
第262条 / 第二百六十二条 筹集财物,举办以彩票射幸利益的行业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63条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在神祠、佛堂、目的等礼拜场所,有公然不敬的行为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如妨害传教或礼拜的,处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章 毁弃死尸及发掘坟墓的犯罪
第264条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毁弃应埋葬的死尸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65条 /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发掘坟墓,见棺椁或死尸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毁弃死尸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66条 / 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本章记载的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八章 妨害商业及农工业的犯罪
第267条 / 第二百六十七条 以诡计或威力妨害谷类等众人不可或缺的食物的买卖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妨害前项记载以外的物品的买卖的,减一等。
第268条 / 第二百六十八条 以诡计或威力妨害拍卖或投标的,处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69条 / 第二百六十九条 以诡计或威力妨害农工业的,亦同前条。
第270条 / 第二百七十条 为增加农工雇员的工资或改变农工业的景况,对雇主或其他雇员以诡计、威力进行妨害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71条 / 第二百七十一条 雇主为减少工资或改变农工业的景况,对雇员及其他雇主以诡计、威力进行妨害的,亦同前条。
第272条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散播虚假的风评,使谷类等众人需要的物品的价值变高变低的,处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九章 官吏渎职的犯罪
第一节 官吏危害公益的犯罪
第273条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官吏不公布施行其管掌的法律规则或妨害其他官吏公布施行的,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轻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74条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要求及使用军队权力的官吏在地方骚乱等应以军权镇压时不作出该处分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二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75条 / 第二百七十五条 官吏违反规则从商的,处二十日元以上五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节 官吏对人民的犯罪
第276条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官吏擅自使用威权,没有权利却使人做相关事项,或是妨害其可行使的权利的,处十一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77条 /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有妨害人的身体、财产的犯人时,预审判事、检事、警察官吏接到报告但不立刻作出保护处分的,处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78条 / 第二百七十八条 逮捕官吏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逮捕他人,或是不正当地监禁他人的,处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监禁天数每经过十日,加一等。
第279条 / 第二百七十九条 管理监狱的官吏不遵守程序规则,监禁囚犯或在应释放囚犯出狱时不释放的,亦同前条之例。
第280条 / 第二百八十条 前二条记载的官吏或护送者对囚犯克扣饮食衣物或施加其他苛刻行为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致囚犯死伤时,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
第281条 / 第二百八十一条 水火震灾之际,官吏怠于解除囚犯的监禁因而致死伤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加一等。
第282条 / 第二百八十二条 裁判官、检事及警察官吏为使被告人陈述罪状施加暴行或凌虐行为的,处四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致被告人死伤时,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加一等从重处断。
第283条 / 第二百八十三条 裁判官、检察官无故不受理或迟延审理刑事诉讼的,处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轻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为民事诉讼的,亦同。
第284条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官吏受人嘱托收受或听任贿赂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作出不正当的处分时,加一等。
第285条 / 第二百八十五条 裁判官就民事裁判收受或听任贿赂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作出不正当的裁判时,加一等。
第286条 / 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官、检事、警察官吏就刑事裁判收受或听任贿赂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包庇被告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③ 陷害该被告人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如枉法裁判之处的刑罚比该刑罚更重时,照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例反坐。
第287条 / 第二百八十七条 裁判官、检事、警察官吏即使不收受或听任贿赂,徇情挟怨包庇、陷害被告人的,亦同前条之例。
第288条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前数条记载的贿赂,已经收受的,予以没收;已经消费使用的,追征其对价。
第三节 官吏对财产的犯罪
第289条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官吏窃取自己监守场所的金钱、谷物、物件的,处轻惩役。
② 因而增减变换或会期官署文书簿册时,照第二百零五条之例处断。
第290条 / 第二百九十条 征收租税等各种收入的官吏在应征收的数目以外征收金钱谷物的,处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291条 / 第二百九十一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三编 对身体财产的重罪轻罪
第一章 对身体的犯罪
第一节 谋杀故杀的犯罪
第292条 /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预谋地杀人的,是谋杀罪,处死刑。
第293条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施用毒物杀人的,以谋杀论,处死刑。
第294条 / 第二百九十四条 故意杀人的,是故杀罪,处无期徒刑。
第295条 /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以肢解、折割等残忍方法故杀的,处死刑。
第296条 /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为使犯重罪轻罪更为便利,或为免受已犯的罪的追究故杀的,处死刑。
第297条 / 第二百九十七条 出于杀人的意图,诈称、诱导他人陷入危害致死的,以故杀论;有预谋的,以谋杀论。
第298条 / 第二百九十八条 进行谋杀、故杀,误杀他人的,仍以谋杀、故杀论。
第二节 殴打创伤的犯罪
第299条 / 第二百九十九条 殴打创伤他人因而致人死亡的,处重惩役。
第300条 / 第三百条 殴打创伤他人,瞎其双目、聋其两耳、折其两肢、断其舌、毁败其阴阳或丧失其知觉、精神,致其重病的,处轻惩役。
② 瞎其一目、聋其一耳或折其一肢或致其身体其他残缺废疾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01条 / 第三百零一条 殴打创伤他人,致其二十日以上患病或不能工作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
② 其患病停工时间不满二十日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
③ 虽不至患病停工,造成身体创伤的,处十一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重禁锢。
第302条 / 第三百零二条 有预谋地殴打创伤他人导致停工、残废、重病或致死的,照前数条记载的刑罚各加一等。
第303条 / 第三百零三条 为使犯重罪轻罪更为便利,或为免受已犯的罪的追究殴打创伤他人的,亦同前条之例。
第304条 / 第三百零四条 因殴打误伤他人的,仍科处殴打创伤的本刑。
第305条 / 第三百零五条 二人以上一同殴打创伤二人的,按照实际下手创伤轻重各自科处刑罚。如一同殴打无法得知创伤轻重的,照更重的伤的刑罚减一等。但是,教唆者不在减等之限。
第306条 / 第三百零六条 二人以上一同殴打二人时,即使自己没有伤人,进行帮助导致创伤的,减实际创伤者的刑罚一等。
第307条 / 第三百零七条 施用可危害健康的物品造成他人疾苦的,照预谋殴打创伤之例处断。
第308条 / 第三百零八条 即使不出于杀人的意图,诈称、诱导他人陷入危害因而致疾病死伤的,以殴打创伤论。
第三节 有关杀伤的宥恕及不论罪
第309条 / 第三百零九条 因自己身体受到暴行立刻发怒以暴行杀伤他人的,宥恕其罪。但是,因不正当的行为自招暴行的,不在此限。
第310条 / 第三百一十条 互殴创伤,无法得知下手先后的,可以各自宥恕其罪。
第311条 / 第三百一十一条 丈夫察觉到其妻子通奸,在通奸的场所立刻杀伤奸夫或奸妇的,宥恕其罪。但是,丈夫事先纵容通奸的,不在此限。
第312条 /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为防止日间无故进入他人居住的宅邸或翻越、损坏门户、墙壁的人而将其杀伤的,宥恕其罪。
第313条 / 第三百一十三条 前数条记载的应宥恕罪,照各本刑减二等或三等。
第314条 / 第三百一十四条 正当防卫身体、生命而不得已以暴行杀伤他人的,不分为自己和为他人,不论其罪。但是,因不正当的行为自招暴行的,不在此限。
第315条 / 第三百一十五条 在左列各情况下不得已杀伤他人的,不论其罪。
一 出于防止对财产进行纵火等暴行的人时
二 出于防止窃强盗犯或追回盗赃时
三 出于防止夜间无故进入他人居住的宅邸或翻越、损坏门户、墙壁的人时
第316条 / 第三百一十六条 即使出于防卫身体、财产的原因,并非是不得已却加害于暴行者,或是在危害已经消失后趁势仍然加害于暴行者的,不在不论罪之限。但是,因情状可以照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例宥恕其罪。
第四节 过失杀伤的犯罪
第317条 / 第三百一十七条 因疏忽懈怠或不遵守规则习惯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二十日元以上二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18条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因过失创伤他人致其残废重病的,处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19条 / 第三百一十九条 因过失创伤他人致其患病停工的,处二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五节 有关自杀的犯罪
第320条 / 第三百二十条 教唆他人使其自杀或接受嘱托为自杀的人下手的,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轻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进行其他自杀辅助工作的,减一等。
第321条 /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为自己谋利教唆他人使其自杀的,处重惩役。
第六节 擅自逮捕监禁他人的犯罪
第322条 / 第三百二十二条 擅自逮捕他人或将其监禁于自家的,处十一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监禁天数每经过十日,加一等。
第323条 / 第三百二十三条 擅自监禁束缚他人,殴打拷问或克扣饮食衣物或施加其他苛刻行为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24条 / 第三百二十四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致人疾病或死亡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325条 / 第三百二十五条 擅自监禁他人,在水火震灾之际怠于解除其监禁因而致死伤的,亦同前条之例。
第七节 胁迫的犯罪
第326条 /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杀人相胁迫或以在人居住的房屋放火相胁迫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以施加殴打创伤等暴行相胁迫或以对财产放火及毁坏劫掠相胁迫的,处十一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27条 / 第三百二十七条 持凶器犯前条之罪的,各加一等。
第328条 / 第三百二十八条 以加害亲属之事胁迫的,亦同前二条之例。
第329条 / 第三百二十九条 本节记载的罪非经受胁迫者或其亲属告诉,不论其罪。
第八节 堕胎的犯罪
第330条 / 第三百三十条 怀胎的妇女以药物等方法堕胎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
第331条 / 第三百三十一条 以药物等方法使妇女堕胎的,亦同前条。因而导致妇女死亡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32条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医师、稳婆或药商犯前条之罪的,各加一等。
第333条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威逼或诓骗怀胎的妇女堕胎的,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34条 / 第三百三十四条 明知是怀胎的妇女还施加殴打等暴行因而致其堕胎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出于使其堕胎之意的,处轻惩役。
第335条 / 第三百三十五条 犯前二条之罪,因而导致妇女残废、重病或死亡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九节 遗弃幼者或老人病人的犯罪
第336条 / 第三百三十六条 遗弃不满八岁的幼者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
② 遗弃不能自己生活的老人、病人的,亦同。
第337条 / 第三百三十七条 将不满八岁的幼者或老人、病人遗弃到荒无人烟之地的,处四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38条 / 第三百三十八条 接受报酬受人所托照顾的人犯前二条之罪时各加一等。
第339条 / 第三百三十九条 遗弃幼者、老人、病人因而致其残废、疾病的,处轻惩役;致其重病的,处重惩役;致死的,处有期徒刑。
第340条 / 第三百四十条 明知在自己所有的土地或应看守的土地内有被遗弃的幼者、老人、病人却不扶助或向官署申告的,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
② 如明知有罹患疾病而昏倒的人却不扶助或申告的,亦同。
第十节 略取诱拐幼者的犯罪
第341条 / 第三百四十一条 略取或诱拐不满十二岁的幼者,自己藏匿或交付他人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十日元以上一百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42条 / 第三百四十二条 略取十二岁以上不满二十岁的幼者,自己藏匿或交付他人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诱拐后自己藏匿或交付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43条 / 第三百四十三条 明知是被略取、诱拐的幼者,将其作为自己的家属仆婢或以其他名义接收的,照前二条之例各减一等。
第344条 / 第三百四十四条 前数条记载的罪,非经被害人或其亲属告诉,不论其罪。但是,被略取、诱拐的幼者举行仪式结婚时,告诉无效。
第345条 / 第三百四十五条 略取、诱拐不满二十岁的幼者并交付外国人的,处轻惩役。
第十一节 猥亵奸淫重婚的犯罪
第346条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对不满十二岁的男女进行猥亵行为或对十二岁以上的男女以暴行胁迫进行猥亵行为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47条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不满十二岁的男女以暴行胁迫进行猥亵行为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以上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48条 / 第三百四十八条 强奸十二岁以上的妇女的,处轻惩役。使用药酒等使人昏睡或精神错乱而奸淫的,以强奸论。
第349条 / 第三百四十九条 奸淫不满十二岁的幼女的,处轻惩役。如强奸的,处重惩役。
第350条 / 第三百五十条 前数条记载的罪,非经被害人或其亲属告诉,不论其罪。
第351条 / 第三百五十一条 犯前数条记载的罪,致人死伤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但是,因强奸导致残废、重病的,处有期徒刑;致死的,处无期徒刑。
第352条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劝诱媒合不满十六岁的男女之淫行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53条 /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夫之妇通奸的,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与其相奸的,亦同。
② 本条罪,非经该丈夫告诉,不论其罪。但是,该丈夫事先纵容通奸的,告诉无效。
第354条 /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有配偶者重婚时,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二节 诬告及诽毁的犯罪
第355条 / 第三百五十五条 以不实之事诬告他人的,照第二百二十条记载的伪证之例处断。
第356条 / 第三百五十六条 虽为诬告,在调查被告人开始前诬告者自首时,免除本刑。
第357条 / 第三百五十七条 因诬告被告人被处以刑罚时,照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记载之例处断。
第358条 / 第三百五十八条 揭发恶事丑行诽毁他人的,不问事实有无,照左之例处断。
一 以公然的演讲诽毁他人的,处十一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二 公布文件、图画或将其作为杂剧人物诽毁他人的,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五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59条 / 第三百五十九条 诽毁死者的,除非是出于诬陷,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
第360条 / 第三百六十条 医师、药商、稳婆,代言人、辩护人、代笔人,或是神官、僧侣,将就其身份、职业接受委托而得知的隐私泄露的,以诽毁论,处十一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受裁判所传唤陈述事实的,不在此限。
第361条 /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本节记载的诽毁的犯罪,非经被害人或死者的亲属告诉,不论其罪。
第十三节 对祖父母父母的犯罪
第362条 / 第三百六十二条 子孙谋杀、故杀其祖父母、父母的,处死刑。
② 有关自杀的犯罪,照凡人刑罚加二等。
第363条 / 第三百六十三条 子孙对其祖父母、父母犯殴打创伤之罪或其他监禁、胁迫、遗弃、诬告、诽毁的犯罪的,加各本条记载的凡人刑罚二等。但是,致其残废、疾病的,处有期徒刑;致其重病的,处无期徒刑;致死的,处死刑。
第364条 / 第三百六十四条 子孙对其祖父母、父母不提供衣食或缺乏其他必要的奉养的,处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导致疾病或死亡的,亦同前条之例。
第365条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祖父母、父母的杀伤犯罪不得用特别的宥恕及不论罪之例。但是,其犯罪时不知的,不在此限。
第二章 对财产的犯罪
第一节 窃盗的犯罪
第366条 / 第三百六十六条 窃取他人所有物的,是窃盗罪,处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67条 / 第三百六十七条 趁水火震灾等变故窃盗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68条 / 第三百六十八条 翻越、损坏门户、墙壁或开锁进入宅邸、仓库窃盗的,亦同前条。
第369条 /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前三条之罪的,各加一等。
第370条 / 第三百七十条 携带凶器进入他人居住的宅邸窃盗的,处轻惩役。
第371条 / 第三百七十一条 即使是自己的所有物,出质并公布于他人,或是因官署的命令由他人看守时,窃取的,以窃盗论。
第372条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田野中窃取谷类、菜果等产物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73条 /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在山林中窃取竹木、矿物等产物,或是在河泽池沼湖海窃取他人养殖或营业的产物的,亦同前条。
第374条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牧场中窃取畜牧的兽类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375条 / 第三百七十五条 犯本节记载的轻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376条 / 第三百七十六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377条 / 第三百七十七条 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孙及其配偶或同居的兄弟姊妹互相窃取其财物的,不在以窃盗论之限。
② 如与他人共犯分取财物的,以窃盗论。
第二节 强盗的犯罪
第378条 / 第三百七十八条 胁迫他人或对其施加暴行强取财物的,是强盗罪,处轻惩役。
第379条 / 第三百七十九条 强盗有左列情状的,每有一种,加一等。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
二 携带凶器犯罪时
第380条 / 第三百八十条 强盗伤人的,处无期徒刑;致死的,处死刑。
第381条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强盗强奸妇女的,处无期徒刑。
第382条 / 第三百八十二条 窃盗得财后为抗拒追回而临时进行暴行、胁迫的,以强盗论。
第383条 / 第三百八十三条 使用药酒等使人迷醉盗取其财物的,以强盗论,处轻惩役。
第384条 / 第三百八十四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因减刑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三节 有关遗失物埋藏物的犯罪
第385条 / 第三百八十五条 拾得遗失及漂流的物品后藏匿,不交还给所有人或不向官署申告的,处十一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或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386条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他人所有土地内挖得埋藏的物品后藏匿的,亦同前条。
第387条 / 第三百八十七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的人为第三百七十七条所列亲属时,不论其罪。
第四节 有关分家析产的犯罪
第388条 / 第三百八十八条 分家析产之际,藏匿、脱漏其财产,或是增加虚假的负债的,处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
② 明知是虚假的契约而作出承诺或为其作媒介的,减一等。
第389条 / 第三百八十九条 分家析产之际,藏匿、毁弃账簿之类的文书的,或是在分家析产决定后,私自偿还债主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债务而对其他债主产生损害的,处一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五节 诈骗取财的犯罪及有关寄存财物的犯罪
第390条 / 第三百九十条 欺骗或恐吓他人骗取财物或证书一类的,是诈骗取财罪,处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四日元四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伪造或增减变换官私文书的,照伪造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391条 / 第三百九十一条 利用幼者思虑浅薄或他人精神错乱使其授与财物或证书一类的,以诈骗取财论。
第392条 / 第三百九十二条 在贩卖或交换物件时改变其物质或在分量上作假交付他人的,以诈骗取财论。
第393条 / 第三百九十三条 冒认他人的动产、不动产,将其贩卖、交换或抵押出质的,以诈骗取财论。
② 即使是自己的不动产,欺骗隐藏已经抵押出质的事实卖与他人或重复抵押出质的,亦同。
第394条 / 第三百九十四条 犯前数条记载的罪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395条 / 第三百九十五条 将他人寄存的财物、借用物或出质的物等接受委托的钱财消费使用的,处一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如有骗取拐带等欺诈行为的,以诈骗取财论。
第396条 / 第三百九十六条 即使是自己所有,藏匿脱漏被官署扣押的物件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但是,分家析产之际犯本罪的,照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例处断。
第397条 / 第三百九十七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但未得逞的,照未遂犯罪之例处断。
第398条 / 第三百九十八条 犯本节记载的罪的人为第三百七十七条所列亲属时,不论其罪。
第六节 有关赃物的犯罪
第399条 / 第三百九十九条 明知是强窃盗的赃物却接受或寄存、收购,或是作中介的,处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00条 / 第四百条 犯前条之罪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401条 / 第四百零一条 明知是有关诈骗取财等犯罪的物件却接受或寄存、收购,或是作中介的,处十一日以上一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七节 放火失火的犯罪
第402条 / 第四百零二条 放火烧毁有人居住的房屋的,处死刑。
第403条 / 第四百零三条 放火烧毁没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他建造物的,处无期徒刑。
第404条 / 第四百零四条 放火烧毁废屋及储藏柴草、肥料等的屋舍的,处重惩役。
第405条 / 第四百零五条 放火烧毁有人搭载的船舶、火车的,处死刑。
② 为无人搭载的船舶、火车时,处重惩役。
第406条 / 第四百零六条 放火烧毁山林的竹木、田野的谷麦或是露天堆积的芝草竹木等物件的,处轻惩役。
第407条 / 第四百零七条 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的,处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
第408条 / 第四百零八条 犯放火罪而被处以轻罪刑罚的,附加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视。
第409条 / 第四百零九条 失火烧毁人的房屋、财产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10条 / 第四百一十条 使火药等可激发的物品或煤气井、蒸气罐破裂,使人的房屋、财产毁坏的,按照出于故意和过失,照放火、失火之例处断。
第八节 决水的犯罪
第411条 / 第四百一十一条 决坏堤防或毁坏水闸使有人居住的房屋飘离失所的,处无期徒刑。
② 如使没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他建造物飘离失所的,处重惩役。
第412条 / 第四百一十二条 决坏堤防、毁坏水闸,使田圃、矿坑、牧场等荒废的,处轻惩役。
第413条 /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为减损他人的便利或谋求自己的便利决坏堤防、损坏水闸,或是进行其他妨害水利的行为的,处一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14条 / 第四百一十四条 因过失引起水害的,照失火之例处断。
第九节 倾覆船舶的犯罪
第415条 / 第四百一十五条 以碰撞等行为使有人搭载的船舶倾覆的,处死刑。但是,船中没有出现死亡时,处无期徒刑。
第416条 / 第四百一十六条 以前条的行为使没有人搭载的船舶倾覆的,处轻惩役。
第十节 毁坏房屋物品及危害动植物的犯罪
第417条 / 第四百一十七条 毁坏人的房屋等建造物的,处一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五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② 因而致人死伤的,照殴打创伤的各本条从重处断。
第418条 / 第四百一十八条 毁坏属于人的房屋的墙壁及园池的装饰或田圃的樊围、牧场的栅栏的,处十一日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重禁锢或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19条 / 第四百一十九条 毁损人的稼穑、竹木等所需的植物的,处十一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或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20条 / 第四百二十条 毁坏或移转土地上表示境界的物件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21条 / 第四百二十一条 毁弃人的器物的,处十一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或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22条 / 第四百二十二条 杀人牛马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423条 / 第四百二十三条 杀害前条记载以外的家畜的,处二日元以上二十日元以下的罚金。但是,非经被害人告诉,不论其罪。
第424条 / 第四百二十四条 毁弃灭失有关人的权利义务的证书一类的,处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的重禁锢,附加三日元以上三十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编 违警罪
第425条 / 第四百二十五条 犯左列各项的,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或一日元以上一日元九十五钱以下的科料。
一 不遵守规则,在街市上搬运火药等可破裂的物品的
二 不遵守规则,储藏火药等可破裂的物品或可自燃的物品的
三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制造或贩卖烟火的
四 在人家密集的场所滥玩烟火等火器的
五 违反建造、修理及清扫蒸气器械等其他烟筒、火灶规则的
六 官署督促后不修理将要崩塌的房屋墙壁的
七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解剖死尸的
八 明知在自己所有的土地内有死尸,却不向官署申告或移动到其他场所的
九 殴打他人,不至创伤疾病的
十 没有获得许可私自卖淫或进行媒合行为的
十一 潜伏在没有人居住的房屋内的
十二 居无定所,没有日常营生之产业,四处徘徊的
十三 在官署许可的墓地外私自埋葬的
十四 为包庇违警罪的犯人作伪证的。但是,被告人因伪证被免除刑罚时,从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例。
第426条 / 第四百二十六条 犯左列各项的,处二日以上五日以下的拘留或五十钱以上一日元五十钱以下的科料。
一 在人家附近或山林田野中滥生火的
二 水火等变故之际,官吏要求防御却不同意,在一旁旁观的
三 贩卖未成熟的果物或腐败的饮食物的
四 违反为保护健康所设的规则或传染病预防规则的
五 在人可通行的场所的危险井沟等凹陷场所不加盖或进行其他围挡的
六 在路上嗾使或惊吓犬等兽类的
七 懈怠于看守发疯的人使其在路上徘徊的
八 懈怠于紧锁狂犬猛兽等,将其放于路上的
九 埋葬没有经过检视的非正常死亡的人的
十 损毁或玷污墓碑及路上的神佛的
十一 污损神祠、佛堂等公共建造物的
十二 公然辱骂嘲弄他人的。但是,非经告诉,不论其罪。
第427条 / 第四百二十七条 犯左列各项的,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的拘留或二十钱以上一日元二十五钱以下的科料。
一 胡乱急驱车马,妨害行人的
二 不听制止,在人群聚集的场所牵引车马的
三 在没有灯火的晚上急驱车马的
四 将木石等堆积在道路上,却不设置围挡或懈怠于点亮标识的
五 向道路、房屋、园囿投掷瓦砾的
六 在道路上弃掷禽兽的死尸或不清除的
七 向道路、房屋、园囿投掷污秽物的
八 违反警察的规则从事工商业的
九 医师、稳婆无故不应急病病人应招的
十 不进行死亡申告便埋葬的
十一 传播流言蜚语欺骗迷惑他人的
十二 妄传吉凶祸福之说或进行祈祷、符咒等行为迷惑他人谋利的
十三 在私有地外滥设房屋、墙壁或伸出房柱的
十四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在路旁或河岸摆摊的
十五 毁损路上的树木、街市的常灯及厕所等的
十六 毁弃、污损道路、桥梁等场所张贴的禁止通行及道路指示一类的
第428条 / 第四百二十八条 犯左列各项的,处一日的拘留或十钱以上一日元以下的科料。
一 将官署定价的物品在定价以上贩卖的
二 在渡船、桥梁等场所收取定价以上的通行费或无故妨碍通行的
三 在渡船、桥梁等应支付通行费的场所,不支付定价通行的
四 在路上从事赌博一类的商业的
五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开设剧场等观赏场所,以及违反其规则的
六 毁损沟渠、下水,或官署督促后不疏通沟渠、下水的
七 不听制止,在路边陈列食品等商品的
八 没有获得官署许可,将兽类放于官有地或在其上畜牧的
九 在身体上文身及从事该行业的
十 将他人所系的牛马等兽类解放的
十一 将他人所系的舟筏解放的
第429条 / 第四百二十九条 犯左列各项的,处五钱以上五十钱以下的科料。
一 在可妨害桥梁或堤防的场所系舟筏的
二 将牛马各类车等物件横置于道路或堆积木石薪炭等妨害行人的
三 并牵车马妨害行人的
四 在水路上将舟并行妨害船舶通行的
五 在路上投弃冰雪尘芥的
六 官署督促后不清扫道路的
七 不听制止,在路上游戏妨害行人的
八 疏忽于牵系牛马妨害行人的
九 在禁止出入的场所随意出入的
十 违反禁止通行的告示通行的
十一 在道路上高声喧哗不听制止的
十二 醉酒后在路上喧闹或醉卧的
十三 熄灭路上的常灯的
十四 在人家的墙壁上贴纸及涂鸦的
十五 毁损宅邸的序号、门牌、招牌或租售房屋的贴纸等通知的告示的
十六 采食他人田野园囿中的菜果或采折花卉的
十七 违反公园的规则的
十八 在他人没有通路的田圃中通行或牵入牛马的
第430条 / 第四百三十条 除前数条记载的外,犯各地方依便宜所定违警罪的,从其罚则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