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法律的生效日期
法律未明示施行日的处理
本节概言之:通常情况下,日本国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后施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实际上,现有法律通常在附则中指定与公布日二十日后所在日不同的施行日期;即使公布日二十日后所在日为施行日期,亦会在附则中明示。1886年后,1898年之前,除有特别规定外,法律按指定文到之日起满七日后施行。指定文到之日依路途远近各不相同。1886年之前无名义上的“法律”。
作为日本国国际私法主要规范的《有关法的适用的通则法》(法の適用に関する通則法;平成十八(2006)年法律第七十八号;次年1月1日施行)除有关准据法的通则外,亦一同规定了有关日本国本国法律的通则。
《有关法适用的通则法》的前身是《法例》:
此三部法律均规定,如法律无特别规定(包括该将被施行的法律和其他法律),则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
实际上,现有法律通常在附则中指定与公布日二十日后所在日不同的施行日期;即使公布日二十日后所在日为施行日期,亦会在附则中明示。
节选前述三部法律的相关规定翻译如下:
- 《法例》(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九十七号)第一条: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满二十日后应被遵守。但是,法律中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 《法例》(明治三十一年法律第十号)第一条第一项: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满二十日后施行。但是,通过法律规定与之不同的施行时期时不在此限。(该条第二项规定其殖民时期侵占的我国台湾地区、北海道和冲绳县及其他岛屿可以以敕令的形式指定不同的施行日期,该条于平成元(1989)年删除。)
- 《有关法的适用的通则法》第二条: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后施行。但是,通过法律规定与之不同的施行期日时,依其规定。
在《法例》于1898年7月16日施行之前法律的默认施行日期由《公文式》(明治十九(1886)年勅令第一号)规定。节选其第二部分“布告”翻译如下:
第十条 凡法律命令以官报布告,于官报在各府县厅到达天数七日后施行。官报到达天数按明治十六(1883)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号布达确定。
第十一条 因天灾或时势变化在官报到达天数内没有到达的,自官报到达的第二天起算。
第十二条 北海道及冲绳县不规定官报到达天数,当下按官报到达道厅或县厅的第二天起算。
岛屿按官报到达所管辖的郡役所的第二天起算。
第十三条 法律命令需要发布当日施行的,或者特别记载了施行日的,不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前述官报到达天数按路途远近,从当日到最长十二日均有之。
1886年《公文式》公布前,日本虽然有各种法性质的文件,但无名义上的“法律”。
由政令指定施行日
对于写明“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算不超过XX(期间)的范围内由政令确定的日期起施行。”的法律,需要由政令在法律公布后,在法律规定的前述期间(XX)内指定一个具体的施行日。
本站依据前述政令直接注明施行日,不会刊载相关政令。对于还未发布相关政令的,注明“未确定”。
相关法律的施行日期由其他法律的施行日确定,而该其他法律的施行日以政令确定且相关政令未发布的,亦同。